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黃文謙
林秋里
黃思恭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6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2月23日下午3時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黃文謙於民國96年12月26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林秋里、黃思恭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
借款本金新臺幣173,826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黃文謙
於99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
告黃文謙自104年7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
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