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面額壹萬元整、發票人己○○、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明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左右,在臺中市○里市○○路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交其之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行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整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戊○○之鄰居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住處,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上開原載有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等字樣其餘空白之支票,再經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竊取後盜蓋己○○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上及偽填金額壹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而完成偽造完成簽發之支票,「惟上開支票失竊,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戊○○知悉」)係不能使用之偽造支票,竟於取得上開明知為偽造之支票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底,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興農生鮮超市附近交付上開支票予不知情之 陳興中 扺償計程車車資,陳興中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之 姚薇薇 調借現金,經姚薇薇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己○○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並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丁○○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至伊住處持以向伊調借現金,嗣因伊積欠陳興中計程車車資,乃轉讓予陳興中抵償車資,並不知該支票係失竊並經偽造之票據等語。惟查:
1、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行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空白之支票壹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己○○住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而該支票係被告戊○○交予陳興中抵償計程車車資,由陳興中持以向姚薇薇調借現金,再由姚薇薇提示兌現,因己○○業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等情,復據證人陳興中、姚薇薇於原審證述無誤,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持有右揭失竊之支票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向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調取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支票原本,經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華中存字第六十一號函附上開支票原本(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四頁),經核並無戊○○向陳興中取得上開支票時戊○○之背書,亦無戊○○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支票時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背書字樣。又陳興中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案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為何收受戊○○這張支票?)答:被告之前有坐我計程車欠我車款,另外欠五十、一百的實在很難計算,當時我向他討錢,他就拿這已開好的支票給我,給我時他叫我暫時不要軋票,拿支票時好像是星期天,他說先不要軋,星期一再拿錢與我兌換」等語(詳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七十頁背面),是被告戊○○顯己明知上開支票係不能使用之偽造支票至明。
3、雖被告戊○○辯稱:該紙支票係丁○○所交付用以調借現金等語,惟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堅決否認,證稱:「(問:是你交給戊○○卷附支票?)不是,我不曾借票給他」、「(問: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行社、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是你拿給被告?)我沒有,不是我拿給他的」、「(問:支票是你交給他?)不是,我沒有拿任何支票給他」等語(詳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八十一頁、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第一五四頁),且證人丁○○自願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經法務部調查局測定結果認「丁○○罹患有糖尿病,造成生理狀況異常,經測試,未能有效反應圖形,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五日九陸(三)字第九○一三一五四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丁○○之筆跡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因無丁○○平日書寫類同之筆跡,致無法鑑定,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九三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丁○○亦指稱伊並平日並無書寫同類文字之筆跡可提供(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五三頁)。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初矢口否認曾持有上開支票,辯稱:「(問:你認識陳興中?)答:不認識。(問:他有無去向你借過支票?)答:我沒有票。(問:你借他一萬元支票?)答:我不認識他,不可能借他票‧‧‧(問;陳興中稱戊○○交票給他?)答:我不認識陳興中。」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嗣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再供稱:「我是去年十一月二十日出所,出所所後我就看到這案件,起訴書所述之人我均不認識,檢察官起訴我之事實不實在,己○○是隔壁鄰居,我認識但不熟,我確實沒有收受這張票」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十六頁),惟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調查時陳興中到庭證稱:「(問:票是戊○○交給你的?)答:是的,是在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前(三、四、五月)交給我的,在大里市○○路那邊有一個超市處,興農生鮮超市,戊○○欠我計程車的錢,所以我向他要,另有一部分之前借的借款,總計欠不到一萬元,但他給我一萬元,剛好我也欠人家錢,交給一個坐我車子的姚薇薇,因我欠她約六、七千元將這張票給她,她要等這張票兌現後才要將錢找我」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被告戊○○始改口供稱持有該票,並於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審理時供稱:「(問:支票何來?)答: 劉湧泉 (應係丁○○之誤)給我,他拿支票給我要貼現壹萬元,但因他從事中藥生意,他有拿藥給我外婆吃,所以我與他不計較‧‧‧票是八十六年四月底、五月初在我家裡拿給我的」等語(詳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六十四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改稱:「‧‧‧當時是丁○○拿來跟我調現。(問:警訊時為何未提到?)答:因為事情太久,我沒有想到那張票有什麼利害關係‧‧‧(問:為何丁○○說沒有交給你?)他本身有官司,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問:在什麼地方交給你?)時間我記不起來了,是在大里市○○路丁○○住的地方」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十三頁),再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供稱:「票不是我偽造,票是丁○○在土城路他住的地方他交給我」、「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給我,是在票期的約前兩天,約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或是十八日給我。(問:為什麼以前說是八十六年四月底、五月初?)我沒有看票子,所以說錯了‧‧‧(問:你知道丁○○這張票怎麼來,他說那是他的朋友的,沒有問題)」等語,互核上開被告戊○○供稱支票得自丁○○之供述,就戊○○向丁○○收取支票之地點,有供稱:「票是八十六年四月底、五月初在我家裡拿給我的」、亦有供稱:「時間我記不起來了,是在大里市○○路丁○○住的地方」、「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給我,是在票期的約前兩天,約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或是十八日給我。」就交付支票之時間地點,完全不符。雖被告戊○○就交付票據之時間雖稱:「我沒有看票子,所以說錯了」等語,惟被告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即供稱:「(問:那張支票正本在那裡?)我不知道,我在地院只看過影本,沒有看到正本」(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十一頁)。被告戊○○顯己見過支票影本應無庸疑。依被告自承丁○○交票給伊時並無任何證人在場,且本件丁○○一再堅決否認有交支票予戊○○,而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筆跡鑑定結果亦無從鑑定丁○○有交付戊○○上開支票,本件尚無從以被告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右揭支票係丁○○交付被告戊○○至明。
4、再按本件支票依被告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審理時供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給我,是在票期的約前兩天,約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或是十八日給我。」一語,因本件票發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且證人 陳與中 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以前收受上開支票,而被告供稱收票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底、五月初已於票載發票日以後,陳興中自無意願收受上開支票,且核與陳興中證稱五月以前收取上開支票情節不符。是被告收受上開支票之時間為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左右,而其取得票據地點應為臺中縣大里市○○路為可採。且按前開支票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丁○○所交付,而丁○○更堅持否認有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又上開支票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竊盜及偽造文書(詳如后理由欄三所述),被告 復堅 不指出確切交付支票予伊之人,是上開支票應係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無訛,且亦因被告未能明確指出確切之交付支票人供查證被告是否知悉支票係失竊之贓物,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該支票係失竊之贓物,依上開無罪推定之原則,即無從推定被告有贓物之認識,併予敘明。然依被告未於收受支票時令交付支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背書,且於持支票交付陳興中時囑咐陳興中暫勿軋票,其對該票係屬不能使用之偽造支票,顯已知悉至明,被告右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被告之筆跡經鑑定結果與支票上之筆跡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九三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復無何被告委託他人代簽發支票之事證,是右揭支票顯無從證明係被告偽造,如前所述,被告係於明知該支票為偽造之支票而仍加以行使,是其所犯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明,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系爭支票係被告竊盜後偽造,尚與卷證資料不符詳如理由欄三之1、2所述,即有未洽,而支票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原審誤載支票付款人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己有如事實欄所列之犯罪,本次再犯惡性非輕,及其所偽造簽發之支票,雖影響票據金融秩序,惟其金額僅一萬元,尚非鉅大,並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刑壹年捌月。偽造之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一萬元、發票人己○○、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之支票一紙,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己○○住宅內,除竊得前右揭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空白支票一紙、及己○○之印章外,同時竊取己○○所有之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並於竊取後盜蓋上開竊得之己○○印章於票號C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欄上及偽填金額壹萬元、發票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而完成偽造簽發支票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人住宅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甚詳,且有空白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右開支票係證人陳興中向被告戊○○借用再轉向姚薇薇調現等情,復經證人陳興中及姚薇薇二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戊○○居無定所,於本院通緝歸案交保後,經傳訊亦未與陳與中對質,益證其作賊心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己○○之上開空白支票二十五紙及印章一枚,右揭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之支票一紙伊取得後即蓋有己○○之印章、發票人及發票日期,且右揭支票係自丁○○處取得等語,經查:
1、上開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票號CA0000000號、帳號一○四六四六號之支票上壹萬元之筆跡與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所書寫之筆跡不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五九三六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四三頁),尚難認上開支票係出於戊○○之偽造。
2、又己○○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至00000000等十六張支票,由己○○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理掛失止付,因係空白支票,未被提示,固無提示人資料可查,有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彰北中字第一六九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臺中市第一作用信用合作社南臺中分社亦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一信總字第七○四號函示:「經查本社南臺中分社存戶己○○帳號一○四六四六、票號CA0000000至CA0000000號等八張支票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辦理空白支票遺失,另檢附支票(票號:CA0000000號)影本一張紙,其提示人資料逕向第七商業銀行營業部查詢。」(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卷第九十六號),是除票號CA0000000號支票可資查詢提示人外,餘支票並無任何提示資料可查,有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一信總字第七0四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可資佐證,且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行竊此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之情事,經查,己○○申報遺失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除票號CA0000000號支票經偽造後已提示但被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之外,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經甲○○提示付款,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儲蓄字第三九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五頁),而為甲○○處理上開票據提示問題之父親張錫勳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二一八頁),足證上開0000000號支票並非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日左右偷竊至明。另其餘己○○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至00000000等十六張支票、己○○帳號一○四六四六、票號CA0000000、票號CA0000000、票號CA0000000、票號CA0000000、票號CA0000000、票號CA000000
0、CA0000000號等八張支票於無任何提示資料查詢,復據戊○○堅決否認為其所竊,且己○○所申報遺失之支票中復有票號CA0000000號業經他人於己○○於申報遺失前提示,是除己○○是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外,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竊取。此部份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係認此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