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三號
原告甲○○
身被告 黃陳雪 即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身 黃國材 即乙○○
籍設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住身 黃基昌 即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身 黃春元 即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身丙○○即乙○○
住送 黃翠琳 即乙○○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之二身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經查,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死亡,因原告及乙○○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裁定命被告即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以上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⒈乙○○為全球統一集團營銷部副經理,而全球統一集團為專以老鼠會方式,公
開銷售、買賣依法不得公開銷售之不法、無效股票,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集團。全球統一集團並以底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招募銷售員(如:乙○○),且以每銷售股票滿一百萬元即以對拆計算業績(即交付全球統一集團五時萬元,餘款五十萬元由乙○○獨得),另可得百分之十五業績獎金。
⒉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左右在訴外人 王露雲 家中,對原告表示其所經營
之「飛中」等高科技股票現正申請上市、上櫃中,半年後可飛漲至一、二百元一股,另稱王露雲擁有這些高科技未上市股票數十張,但因現欠缺資金,亟需出賣此等股票,已列入全球統一集團檔案股出賣中等語。原告有意購買,乙○○乃對王露雲稱:「你要賣給公司(即全球統一集團)的股票張先生(即原告)要買,你們談好後我替你們去公司辦過戶手續。(亦即,股票必須由全球統一集團過戶,故必須向全球統一集團買賣)」,並同時叫王露雲將乙○○原先交與王露雲之各該股票公司介紹雜誌、錄影帶等宣傳品予原告,並向原告推介說明該等股票係如何有前景等情,原告乃應允買受如附表所示股票,各股票買受價金如附表「成交價」所示,乙○○遂對原告及王露雲表示:「你們講好後我替你們去公司辦過戶手續。」等語,是股票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全球統一集團間。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依乙○○指示將股票買賣價金給付予王露雲,王露雲則將股票、印鑑交付乙○○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乙○○通知辦理如附表所示股票(除「捷邦」公司股票外)之過戶手續完畢,惟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親赴新竹科學園區辦理捷邦公司股票過戶手續時,方知悉捷邦公司業已全面停工倒閉,遂未辦妥過戶手續。經原告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查證後,發現飛中電腦公司、紐煇科技公司之股票均未上市,免對外承銷;捷邦電腦公司、聯合國際電訊公司、運成電子公司之股票均屬未上市且未公開發行之股票。則乙○○出賣與原告之股票顯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股票。乙○○之行為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其對原告以虛偽不實之方法,詐稱如附表所示股票預備上市、上櫃,實際上卻非如此,且更屬無效股票,其詐欺之行為屬不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以此詐得原告款項,自應與全球統一集團及如附表所示股票發行公司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因原告買受股票計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可得向全球統一集團獲得業績、業績獎金共一百六十餘萬元,獲有利益。
⒊被告為乙○○之繼承人,自應就乙○○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⒋訴訟標的: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
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以保全程序提供之擔保金減抵後,以被告售於原告之股票股價(如附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乙○○自八十八年七、八月起在全球統一集團工作,擔任專員做股務代理,原告之股票、價金,相關交易過程乙○○均未參與,僅有為原告辦理過戶手續,並未經手價金交付。
(二)股票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王露雲。況原告已取得股票所有權,而王露雲亦取得買賣價金,其等並無損害可言,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之買賣轉讓過戶手續,除捷邦公司股票外,其餘股票係
交由乙○○代為辦理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甚詳,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乙○○繼承系統表可證。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原告另主張乙○○為全球統一集團營銷部副經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間,對原告詐稱其所經營之「飛中」等高科技股票現正申請上市、上櫃中,半年後可飛漲至一、二百元一股等語,致原告應允買受如附表所示股票。然飛中電腦公司、紐煇科技公司之股票均未上市,免對外承銷;捷邦電腦公司、聯合國際電訊公司、運成電子公司之股票均屬未上市且未公開發行之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為無效股票。其詐欺之行為屬不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以此詐得原告款項,自應與全球統一集團及如附表所示股票發行公司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則辯稱乙○○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亦未經手價金之交付,其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另原告已取得股票所有權,而王露雲亦取得買賣價金,其等並無損害可言,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即在於:
(一)乙○○是否對原告有加害行為存在?
(二)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五、現就本件爭執重點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乙○○與全球統一集團及如附表所示股票發行公司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乙○○有侵權行為、乙○○或全球統一集團、如附表所示股票發行公司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權利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乙○○是否對原告有加害行為部分:原告主張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左右在王露雲家中,對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飛中」等高科技股票現正申請上市、上櫃中,半年後可飛漲至一、二百元一股,因原告聽後有意購買,乙○○乃對王露雲稱:「你要賣給公司(即全球統一集團)的股票張先生(即原告)要買,你們談好後我替你們去公司辦過戶手續。(亦即,股票必須由全球統一集團過戶,故必須向全球統一集團買賣)」,並同時叫王露雲將乙○○原先交與王露雲之各該股票公司介紹雜誌、錄影帶等宣傳品予原告,並向原告推介說明該等股票係如何有前景等情,雖據其提出剪報、錄影帶、全球統一集團未上市未上櫃手冊、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全球統一集團週年專輯、紐峰科技準備上市上櫃前置作業企劃書等為證。惟被告則否認乙○○有參與原告股票買賣交易過程。據證人王露雲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我與原、被告(即乙○○)均是朋友,被告是我的鄰居,原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原、被告有在我家見面,兩造間怎麼談我不清楚,我有跟被告買過股票,但是因為要買房子,所以要賣股票,即是原告起訴狀第六頁所載之股票,因為是被告介紹我買的,現在我要賣股票,所以當然透過他賣股票,原、被告在我家談,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後來當場撮成賣股票,價錢當時是我買多少價錢被告知道,我當初是用兩百肆拾捌萬兩千元買的股票,所以我就用原價賣給原告,錢是原告直接交給我的,股票、印鑑我交給被告辦理過戶,被告幫原告辦過戶的程序我沒有參與所以不了解。」等語,及證人王露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0號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僅證述稱:「自訴人(即原告)是向我買股票,他把錢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交給我,我也知道買主是他。因為我當初是向被告公司買的,所以當我有意思要賣時被告公司有義務幫我賣,:::」等語(詳見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可知原告買受附表所示股票,雖曾透過乙○○為介紹、磋商,但證人王露雲對於乙○○有否對原告謊稱如附表所示股票將申請上市、上櫃等不實事實,或有無交付上開錄影帶、企劃書等物品,均未能加以證明。復參以乙○○於前述刑事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期日亦當庭陳述稱:「自訴人所言均非事實,我們公司的負責人也已經被收押了,我們對上面的事情並不清楚,我以為它是統一證券的,我對公司之業務並非真正瞭解。:::」等語。均無從認為乙○○對原告有何加害行為存在。
(三)再者,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責任成立之要件,蓋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卷查,原告業已取得如附表所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所有權,且業已辦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股票轉讓手續,此均有原告提出之股票在卷足稽,並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屬實。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則就股票之制作程序、格式為規定。雖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股票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等語。但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查詢結果,經濟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經商字第八九二三一六一四號函中說明答覆稱:「有關上開公司股票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經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等語,且檢附前述四家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股票簽證基本資料為佐,就此等函件內容及函文附件,兩造均不爭執。是此四家公司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後,方發行股票,另該股票之制作亦合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程式,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此等公司發行之股票既仍屬有效,原告自享有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則原告為買受此部分股票所交付予王露雲之價金,係屬其取得股票所有權之對價,其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四)又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尚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亦即,須損害之發生乃加害行為所致者方可。雖原告就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部分,尚未辦妥股票轉讓手續,惟此係因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辦理轉讓過戶手續之際暫停營業所致,已經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明確。且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因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方遭經濟部以經(0八九)商字第0八九一八二六一0號函予以解散在案,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園商字第000四三四號函附卷可查。既然原告在辦理股票轉讓手續時,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經命令解散而仍有效存續中,為何無法辦妥股票轉讓手續,均未見原告予以說明,自此亦無從得知原告無法辦妥轉讓手續與乙○○有何關連。顯然原告就此部分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五)綜前,原告並未證明乙○○有何加害行為存在,已難令乙○○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雖確已付出股票買賣價金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與王露雲,但原告亦因之取得如附表所示飛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運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紐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所有權,此為其所交付價金之交易價值,顯然原告此部分並無受有損害。再者,原告就捷邦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雖未辦妥轉讓手續,但此結果是否與乙○○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未予證明。是原告主張乙○○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不該當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其主張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原告另引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則:
(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前提須有違反該條第一項情事。然本件如附表所示股票發行公司並無本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而發行股票之情形,均如前述,故原告援引本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二)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本條規定亦以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有損害為要件。茲既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且乙○○是否有虛偽、詐欺或使原告誤信之行為等,原告均未善盡其舉證責任,業如前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至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此僅係對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上規定,尚非民事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援用為其請求權基礎,顯有誤會。
七、乙○○既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即乙○○之繼承人亦無須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