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永星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烘內小段三七六之一三八六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萬路三段一九九巷三十二弄四號之房屋,出售戊○○,並於戊○○支付四百二十萬元自備款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己○○名下,餘款則約定由己○○承接乙○○前向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八八八八Z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貸款六百八十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將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匯至乙○○前開帳戶內之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匯款之六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之四十萬元,委託乙○○用以清償花旗銀行之貸款合計四百萬元,連續侵占入己,提領花用。迄八十九年五月間,己○○所有上開房地,因欠繳貸款而遭花旗銀行查封拍賣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因涉有連續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款,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亦定有明文可稽。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匯款合計四百萬元入被告之前開帳戶,惟堅決否認有連續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在花旗銀行之貸款帳戶有二,一為安居樂業型」,原貸款二百十萬元;另一為活用型,信用額度四百七十五萬元,得隨時清償,隨時透支,於實際透支之金額內計算利息。被告當初與戊○○協議,由戊○○承擔花旗銀行貸款,並自八十六年八月起負擔利息,被告即將原提款卡換新,將新提款卡交付戊○○。惟買賣契約簽立後未久,被告與戊○○又以口頭約定,將戊○○上開合計存入之四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由被告週轉支用,「安居樂業型」貸款之本息由被告繳納,被告因此動用該四百萬元中之二百萬元,及原不及四百八十萬元信用額度之金額,其後被告依約按月清償二百萬元部分之本息,戊○○負責四百八十萬元部分之本息。被告將伊動用之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一十萬元交付 朱道揆 代戊○○清償債務,因戊○○於七十九年間曾向朱道揆借三十二萬元而由伊經手,迄至八十六年為止,合計累積歷年月息二分孳息及罰單二萬多元等款項所致,被告於戊○○向其購屋前,即曾向戊○○催繳欠朱道揆之錢,惟戊○○稱先處理房屋價款再說,等錢下來再還,當戊○○匯款入被告帳戶時,被告因而代戊○○清償債務。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另向被告借用戶名為宜峰蒸餾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峰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多張,持向他人貸款運用,因戊○○無力給付票款,被告不能任由自己經營宜峰公司退票,遂籌款支付,其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戊○○借被告之支票持向庚○○借款,累積達四百四十萬元,戊○○未為清償,因而由庚○○、被告與戊○○三人協議,依協議書第一項之記載,即表示由被告承擔戊○○對於庚○○之債務二百萬元,被告對於花旗銀行之二百萬元債務則由戊○○承擔。被告絕無侵占行為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因購買被告所有房、地予其子己○○,而匯入被告所設立於花旗銀行,帳號八八八八Z000000000之乙○○帳戶,用以清償向花旗銀行中所貸之四百萬元款項,為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侵占提領挪用,而認被告涉有連續侵占之犯行,並以告訴人己○○、戊○○之指述、台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影本,及卷附所示花旗銀行存提款往來明細表及函文一紙以為論據。然查證人甲○○證述:被告與戊○○二人對帳協商時間是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地點在台北市○○○○路一段一百四十五巷舊庄國小附近之「大家海產店」,資料是被告所取出,當時戊○○承認有欠被告錢約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庚○○證稱:戊○○於八十七年底開始向其為第一筆借款,在尚未訂立協議書前借款四百四十萬元,因戊○○向被告借票無法支付,被告帶戊○○前來借款,於戊○○開本票時,已當場交付其現金,之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向戊○○要錢,戊○○遂要丙○○寫協議書,惟後來協議由戊○○負責還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負責還二百萬元,戊○○並簽發一紙二百四十萬元本票由渠收執,關於被告為何願意為戊○○還錢,是其二人之間的事,渠不瞭解等語(見同日筆錄)。證人丙○○證述:借款協議書是戊○○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找渠去書立並任見證人,協議內容為戊○○欠庚○○四百四十萬元,由被告負二百萬元之責,由戊○○負責二百四十萬元,款項應是戊○○所積欠,因本票為戊○○名義所簽發,協議書中謂:提高貸款二百萬元之意,係指戊○○向被告購屋,所以承擔四百八十萬元款項,戊○○要求被告提高貸款額度二百萬元,可能係他們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並非實際上戊○○向銀行取得二百萬元,亦與被告所承擔之二百萬元無關,二百萬元撥下後有給庚○○,二百萬元之借款人為乙○○,該銀行貸款應由乙○○清償,就所知應是庚○○稱戊○○欠其錢,戊○○承認曾簽發本票,此協議書並經雙方同意後始完成等語(見九十年六月五日本院訊問筆錄)。以上三位證人經核與被告有關協議書之陳述相符,另參酌該協議書第一項明載:茲戊○○向乙○○承購房屋在案,其房屋貸款原只騰留四百八十萬元:::等語,雖該協議書製作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此經丙○○、庚○○敘明,係在被告及告訴人交易前開房地之後,也距離告訴人陸續匯入花旗銀行前開四百萬元之日期長達一年以上,被告就告訴人匯入該四百萬元是否有何約定,與該協議書之原因債務原不相干,然而倘告訴人未同意被告支用其匯入花旗銀行四百萬元其中之二百萬元,則房屋貸款應係騰留二百八十萬元(六百八十萬元清償四百萬元),而非四百八十萬元:該協議書卻記載房屋貸款原只騰留四百八十萬元等語,此為告訴人所無法合理解釋,足見被告雖無法提出清償朱道揆、交付提款卡予告訴人等證明,所辯仍非顯無理由。
四、另就被告向花旗銀行申貸所設「安居樂業型」貸款帳戶性質以觀,應係指契約成立之初,由花旗銀行先撥四百七十五萬元申貸款項,置於被告前揭貸款帳戶中,以供被告隨時提用及匯款清償,故稱活用型貸款帳戶,此按諸被告與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所訂立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壹第四條約款所定:「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立約人於商得貴行同意後,得於到期日前償還全部或部分之借款及計算至該償付日前一日之利息及任何應付費用...。」,可資依憑,經核與花旗銀行辦事員即證人丁○○庭訊時證稱:本件被告先借四百七十五萬元,後來匯入三百萬元,算是清償,銀行帳戶多少,就以其計算利息,若未用錢,即未有利息,本件四百七十五萬元支票存款帳戶,當被告存入四百萬元,銀行只以剩餘之七十五萬元來計算利息,惟被告可繼續借支七十五萬元額度內之金額,並以所支借多少金額及日數來計算貸款利息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一份及花旗銀行結帳單一份在卷足憑,據該結帳單顯示,告訴人匯入花旗銀行之三筆合計四百萬元金額,均予入帳,一一扣減後在結餘部分顯示透支餘額,是本件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十五日等先後三次,合計匯款金額四百萬元,匯入被告於向花旗銀行所申設前揭「安居樂業型」貸款帳戶中之行為,事實上應屬戊○○分三筆向花旗銀行所為之清償行為,已達向花旗銀行清償借款之效果,四百萬元款項所有權已自戊○○移轉於花旗銀行,而非屬戊○○所有,亦非在被告所持有之狀態下,故其後縱有人再自該帳戶中提款,係在該帳戶信用額度內向花旗銀行續為支借,而非對戊○○款項之侵占,故縱認被告未將提款卡交付戊○○,也未經戊○○同意而連續提領系爭款項,亦尚難認被告遽以連續侵占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核與連續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被告與告訴人戊○○及己○○間所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究係如何,及己○○所有房、地遭法院拍賣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宜,則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或管道尋求解決,非為本件得以審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不法犯行,按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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