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一0五七號前,因為不滿甲○○○所飼養之狗在其自宅前排泄及狂吠,而與甲○○○發生口角,詎乙○○於雙方爭吵之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原擬用於驅趕群狗而持握於手中之鐵條,毆打甲○○○之雙腳,致甲○○○當場受有兩側膝擦傷、及鈍傷併疼痛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她的傷如何來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又按告訴人甲○○○與被告乙○○平日毗鄰而居,素有睦鄰情誼,無何怨隙仇恨,被告如未對於告訴人為傷害之犯行,衡情告訴人應不致謊捏詞語誣陷被告,顯見被告之上揭辯詞,無非僅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為告訴人甲○○○所出具之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資佐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另參其品性、素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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