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鄰居丁○○住宅內,竊取丁○○所有之票號CA0000000號、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一紙及印章一枚,得手後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四月間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填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盜用前開丁○○印章加蓋於支票發票人欄,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前開有價證券,嗣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附近,交予不知情之 陳興中 抵償積欠之計程車車資,陳興中復持以向不知情之 姚薇薇 調借現金,經姚薇薇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提示付款,因該支票業經丁○○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並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矢口 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前開支票係 劉永泉 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至伊住處持以向伊調借現金,嗣因伊積欠陳興中計程車車資,乃轉讓予陳興中抵償車資,並不知該支票係失竊並經偽造之票據云云。惟查,前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丁○○住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附卷可稽;前開支票係被告交予陳興中抵償計程車車資,由陳興中持以向姚薇薇調借現金,再由姚薇薇提示兌現,因丁○○業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等情,復據證人陳興中、姚薇薇於原審證述無誤,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足憑。被告丙○○雖猶辯稱該紙支票係劉永泉所交付用以調借現金云云,然已為證人劉永泉於原審所堅決否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首先矢口否認持有前開支票及將該支票交予陳興中,嗣於原審再次傳喚證人陳興中欲就渠等交付支票情節對質之際,旋即逃匿不知去向,最後經通緝到案,才有支票係證人劉永泉所交付之辯解。苟其所言屬實,何以非自始即提出劉永泉交付支票之實情?卻矢口否認有將支票交付陳興中之事?顯見被告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各法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堪認其品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票號C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金額一萬元、發票人丁○○、付款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經扣案,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侵入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丁○○住宅內,除竊得前開印章及嗣經偽造之票號CA0000000號支票外,另有行竊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云云。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行竊此二十四張空白支票之情事。經查,丁○○申報遺失之二十五張空白支票,除票號CA0000000號支票經偽造後已提示但被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之外,票號CA0000000號支票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即經人提示付款,顯見其失竊與本案無關,另二十三張則均無經人提示付款之紀錄,有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彰北中字第一六九六號函、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中一信總字第七0四號函附之支票影本及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附卷可稽。且未經查獲扣案,實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係被告所同時竊取。此部份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係認此竊盜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無庸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劉榮服
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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