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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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郭嵩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辛○○、丁○○二人均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該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委辦之幼東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幼東公司)負責召集、主持,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由幼東公司作成,再交付每位管理委員一份,該會議紀錄係以電腦打字作成,被告未持有該會議紀錄之電腦檔案,被告二人無法變造該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亦非由被告親自為之,乃全權委託幼東公司辦理,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辛○○表示其非區分所有權人,無法申請報備,並表示得以辛○○當時之未婚妻丁○○之名義申請,辛○○對於申請之手續、要件一無所知,且信賴專業之幼東公司,乃不疑有他。嗣因社區與幼東公司終止委託關係,乃轉委由新的樓管公司即展新公司負責申請,相關文件由幼東公司直接交予展新公司,被告亦信任展新公司,不知該公司以何種方式申請報備。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淡水鎮公所告知有人檢舉被告持變造之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之前,不知會議紀錄遭變造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住戶選舉出之主任管理委
員為被告辛○○,非被告丁○○,丁○○並未被選為管理委員,此經被告二人所承認,並為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之一丙○○所證實,且有「歡喜大頭家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一份附卷足稽,是「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員有辛○○,無丁○○,此一事實應堪認定。「歡喜大頭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時所檢附之「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其上決議之當選名單第一位則為丁○○,該紀錄此部分顯然經變造過亦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經由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將前開會議紀錄變造為丁○○當選
管理委員云云,係以「歡喜大頭家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時所檢附被之「歡喜大頭家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為論據。然查該會議紀錄原由幼東公司受僱人 李蒼濃 所製作,有該會議紀錄紀錄欄明載可憑,並經證人即幼東公司負責人甲○○、告訴人庚○○到庭證實(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該份會議紀錄係由電腦製作,為定型之格式,丁○○等字之字體與會議紀錄之會議紀錄其他內容之字跡相同,尚難排除係由李蒼濃或幼東公司之其他人員擅改,復比對由辛○○所製作之「歡喜大頭家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內容,後者亦由電腦繕打而成,然格式、字體顯屬不同,告訴人證稱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紀錄,係由李蒼濃以筆紀錄後由辛○○繕打,尚乏依據。本件會議紀錄雖遭變造,尚難遽謂被告二人所為。
㈢本件管理委員會之報備曾由幼東公司提出申請,此經證人丙○○、及該社區另
一管理委員乙○○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幼東公司負責人甲○○雖否認曾提出申請,但該第一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開會,該次會議將社區規約表決通過,並選出管理委員,已符合報備之要件,而幼東公司與駿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管理「歡喜大頭家社區」之合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始期滿,此其間相距二個月餘,幼東公司應無理由不為「歡喜大頭家社區」籌辦申請報備事宜,其所稱未替該公司申請報備云云,並不足採。本件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復曾由社區總幹事己○○提出,經駁回而再次提出,最後於展新公司擔任社區管理公司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經核准成立,此經己○○、丙○○、乙○○等人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淡公寓管字第○五九號報備證明及同日北縣淡建字第八七一○六○八四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展新公司承辦人戊○○經傳喚無著,而己○○於本院經訊問時,證稱:渠曾於幼東公司擔任該社區管理公司時,即開始擔任社區總幹事,管理委員會曾交付以丁○○為名義之申請報備資料,交代渠為社區跑腿辦理,但究竟哪一位管理委員交付報備資料,渠已經不記得等語,亦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辛○○所交付,況辛○○陳稱:甲○○於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後,就向辛○○拿取私章及社區印章,申請經駁回後幼東公司人員告知因伊不是區分所有權人,不可申請,並表示可用丁○○之名義辦理,甲○○就向 伊拿 取丁○○之私章,甲○○有說要出具委託書,並沒有說要修改會議紀錄等語,經甲○○證實曾表示以出具委託書之方式辦理即可(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據此,被告二人確有可能為辦理社區報備,將印章交付幼東公司之人員,但以為係以出具委託書或其他合法之方式為之,不知以變造會議紀錄之方式而為。
㈣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條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或管理負責人檢齊規定應備文件報請備查,然該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僅登載申請人為丁○○,並未登載主任委員等頭銜,有該報備證明可稽,亦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之情形。況社區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法定之事項,對於社區無損害可言。
㈤綜上,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申請社區報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變造會議紀錄,係
由被告二人所為,亦無法證明與變造會議紀錄、申請報備之不詳人士有何共犯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前開被訴之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