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子○○
壬○○癸○○辛○○○丁○○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丙○○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子○○、壬○○、 鄭昭樁 、辛○○○、丁○○、己○○、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五地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七五─一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七五─一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民國七十三年,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之被繼承人 鄭培周 (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向原告承租上揭土地,租期自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契約第十五條明載「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於租期屆滿後收回基地另行處理,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此有租賃契約可憑,又鄭培周於上揭土地上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之建物,詎租期屆滿後未經續租,子○○等七人所繼承之上揭建物仍繼續占有原告前揭土地,依法即屬無權占有,依繼承法理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將前揭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等七人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則本於繼承法理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訴請賠償被告等七人連帶給付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法定遲延之金額。另被告丙○○、庚○○為鄭培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被告丙○○、庚○○與被告子○○等七人連帶給付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違約金、損害金共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六五地號、面積七十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二七五─一地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九七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損害金。(三)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戊○○、己○○主張:本件系爭建物與我們無關。我們父親比我祖父還早過世,所以我們根本沒有繼承系爭建物,我們十歲時即已搬離該處。系爭建物一直由被告子○○、被告鄭昭樁居住在中,其他人均無等語,且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庚○○主張:本案與我無關。租賃契約雖列我為保證人,但根本不是我簽章的,台銀即原告也沒有來對保,由保證人簽名部分即可看出該二保證人之簽名係由同一人所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昭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主張:如原告給予補償,才願拆除。當初是向原告承租土地,但十多年來未再繳租金,目前也未再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子○○、壬○○、辛○○○、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等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鄭培周(被告子○○、壬○○、鄭昭樁、辛○○○及訴外人 游定周 之父)與游定周(被告丁○○、己○○、戊○○之父)分別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二年十月七日死亡,而被告等七人係其二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仁民安 九十重訴第五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房屋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因被告等七人繼承而為渠等所公同共有,故鄭培周之繼承人不論有無居住系爭建物,依法均負有拆屋還地及給付無權占有之損害金之連帶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以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之磚造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中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到場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可採信。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租賃契約第三條明定:「租賃契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十五條亦明定:「租期屆滿即為終止租賃關係,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者,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申請本行同意後辦理換約,否則本行視為無意續租‧‧‧」,此有原告所提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又被告鄭昭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勘驗時亦陳稱:「當初是向原告承租土地,但十多年來未再繳租金,目前也未再繳」,則依租賃契約及被告陳稱可知,兩造間現已無租賃關係,應無疑義,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七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之房屋,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被告等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繼承法理及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就占用部分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即屬有據。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庚○○與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金部分: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庚○○連帶給付使用租金、違約金、損害金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丙○○、庚○○為訴外人鄭培周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訴請被告丙○○、庚○○與被告子○○等七人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金等語;然原告主張之詞為被告庚○○所否認,並辯稱:「租賃契約雖列我為保證人,但根本不是我簽章的,台銀即原告也沒有來對保」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告庚○○所辯稱之簽章及對保一事,並未能舉證,且依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則承租人與保證人等相關資料之記載,依肉眼即可看出該等個人簽名、籍貫、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係由同一人所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子○○、壬○○、鄭昭樁、辛○○○、丁○○、己○○、戊○○等七人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金部分:
1、「‧‧‧‧承租人未辦理換約續租,其仍為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租金標準繳納使用費,並不得主張繼續租約及其他異議。」,租賃契約第十五條同有明文;又第五條第二項復約定:「前項租金額得依當地地價波動情形或政府規定租率變更時,臨時調整,承租人願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絕無異議」;且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五款亦約定:「承租人如逾期繳納租金時,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繳額遞加百分之五,但加收之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欠繳租額」,此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另政府規定租率變更時之依據,此亦有原告所提之台灣省政府規定公有基地租金標準,在卷可憑。
2、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七人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又未舉證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渠等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援引繼承法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而被告七人因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侵權行為而受利益,同時致原告受損害,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競合,原告併予主張尚無不可。
3、另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仍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亦有判例可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
4、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及違約金與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然為被告主張消滅時效之抗辯。然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方向本院提起本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倒算五年之期間,則原告自只得請求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所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應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七人連帶給付自起訴之日(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五年(即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占用之八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算之損害金,洵無不合。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按兩造間就給付租金、違約金、損害金之計算方式已有約定,且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均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等七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計算方法如附表),均屬於法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F0附表:
┌─────────────────────────────────────────────┐│被告占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65、275-1地號土地以起訴日往前推算五年應給付之損害金計算表│├────┬───┬─────┬──────┬──┬───────────────┬────┤│起迄││使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應收金額(新台幣元)││││年數│(平方公尺)│(新台幣元)│利率│(計算方式)│合計││年月日│││││││├────┼───┼─────┼──────┼──┼───────────────┼────┤│85.1.19│163│││││││││1──│86│44300│5%│86x44300x5%x(1+163/365)=275558│││86.6.30│365││││││├────┼───┼─────┼──────┼──┼───────────────┤││86.7.1││││││││││3│86│44300│5%│86x44300x5%x3=571470│942273││89.6.30│││││││├────┼───┼─────┼──────┼──┼───────────────┤││89.7.1│6│││││││││──│86│35440│6.25│86x35440x6.25%x6/12=95245│││89.12.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