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
原告騰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莊記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參加人 弘富 機電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鐘進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壹元。
貳、陳述:
一、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原告與參加人弘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簡稱弘富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弘富公司向被告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大買大賣場之消防、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及給排水工程,惟嗣因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致有超出原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範圍之工作,經原告與弘富公司雙方協議之結果,弘富公司除同意將該件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承攬外,其追加工作之報酬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而參加人公司業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被告收執,並獲得被告同意。其後原告即直接向被告承作追加工程之工作,並依約按期完成交付,其承攬追加工作之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
二、參加人自己保留之一部分,自己並未承作,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肯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肯尼公司)簽訂同意書,同意「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與肯尼公司直接向被告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並為參加人所不否認。
三、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當然係指參加人與再承攬人原告及肯尼公司所訂之再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但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次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內者而言,理由如左:
(一)因屬參加人與原告及肯尼公司再承合約工程範圍以外者,其彼此才能稱為追加工作。
(二)因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次承攬合約範圍以內者,其改由原告及肯尼公司直接向被告接洽承做,才須經參加人同意。
(三)參加人主張上開同意書所稱「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該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不在參加人承包被告工程範圍之內云云,顯不足採。蓋,如果不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合約之工程範圍內,則被告就此,要給誰承做都可,無須參加人之同意。
四、參加人既將被告交其次承攬範圍內,但在其轉交原告再承攬範圍外之工程項目,同意由原告追加,直接向被告承作請款,該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當然應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而參加人就此部分工程,既未自己承做,而同意改由原告追加承做,參加人當然不能再向被告重複請求。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同意書一份、追加工程之清單暨計算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大買家結算總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分述如下: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高雄大買家大賣場、電器、給排水、消防工程,係被告交予參加人弘富公司承攬後,弘富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交原告及另一下包商肯尼公司再承攬者。弘富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同意書,約定:「由於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本公司(弘富公司-甲方)同意將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泡沫撒水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改由騰邁公司(原告)直接向莊記公司(被告)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爾後該項工程所發生任何之缺失及改進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關...,弘富公司並將上開同意書通知被告。原告依上開同意書,確有承做其向弘富公司再承攬合約以外之部分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該部分應結算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但因被告係將本件系爭工程直接交由弘富公司承攬,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弘富公司亦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且其請求範圍,包括本件原告承做之系爭工程項目全部,故我方承認有欠這筆款。但是要付給原告還是弘富公司,弘富公司有意見。
二、參加人自己保留之一部分,自己並未承作,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肯尼公司簽立同意書,各約定同意「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與肯尼公司直接向被告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
三、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及肯尼公司所訂之再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但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次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內者而言,因為:
(一)因屬參加人與原告及肯尼公司再承合約工程範圍以外者,其彼此才能稱為「追加工作」。
(二)因是屬於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次承攬合約範圍以內之工程,所以將之改由原告及肯尼公司直接向被告接洽承做,才須得參加人之同意。
(三)如果該該「追加工作」,不是屬於參加人向被告次承攬合約範圍之內者,則該追加工作,是否要改由肯尼公司及原告承作,根本無須參加人書立同意書。
四、參加人謂「被告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內容,仍屬於參加人向被告承攬合約範圍內,然此與事實有悖」云云,實不足採。至參加人所提參證三即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估價單,僅是參加人轉交原告再承攬之部分工程項目,並非參加人向被告次承攬工程項目之全部,當然與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工程估價單即參證四上所載「工程項目與數量」相符,併予敘明。
五、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庭呈之「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追加工資結算表」」,其中與參加人拋棄改由原告承作有關者,只有第二、二十四、三十一及三十八頁,參加人所指其中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
四十五、四十七及五十頁部分,均與本件爭議項目無關。又參加人向被告次承攬之工程單價,比參加人轉交原告再承攬之工程單價為高,而上開結算表所載「莊記與騰邁結算」,其總價0000000元,係依參加人轉交原告次承攬之較低單價,乘以原告追加工程項目計算書,參加人對此業已表示同意,併予敘明。
參、證據:提出同意書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
一、首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三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承攬「高雄大買家」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工程」。參加人並將其中「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轉包給原告承作,且參加人與被告就此項工程約定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與參加人發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亦相同,無被告所稱參加人僅將上述工程部份分包予下包原告之情形。因此,若鈞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其裁判內容係以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係在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之範圍內,將致生參加人於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有被認定重覆請求之不利益結果。據此,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至為明顯。
二、今原告若係以其與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簽立之同意書(參證一),向被告主張「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本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款」者,該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亦不在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範圍之內。
(一)由參加人與原告之工程合約(參證二),均訂有甲方(即參加人)與業主(即被告)合約,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乙方(指原告)應確實履行責任,此徵諸工程合約(詳參證二)第三條之規定自明。依此合約內容足知,被告向業主 坤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承攬「高雄大買家」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工程轉包予參加人後,已由參加人再將系爭高雄大買家其中之給排水、消防電、弱電及監控工程轉包予下包廠商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均應按參加人與被告之承攬合約範圍,負責配合完工,故就系爭「高雄大買家」之給排水、消防電、弱電及監控工程,並無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範圍與原告轉包予原告之合約範圍不一致之情況。故被告如稱參加人向其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將給排水、消防電、弱電及監控工程中之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云云,此一說法非但不合於一般工程慣例,更與參證二參加人與下包廠商原告所訂之工程合約內容不符。
(二)況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原告所書立之「同意書」(詳參證一),其上記載「由於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弘富機電有限公司同意將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弱電及給排水管路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騰邁企業有限公司直接向莊記工程有限公司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其所謂「本合約」係指參加人與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被告就該同意書上「本合約」之解釋,不論係指「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或「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就參加人而言,其二者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並無二致,且參加人已依參證二之工程合約付清工程款項與原告,是就此部分之工程款項,若被告逕自允諾付與原告並據此對參加人為已依債之本旨清償之主張者,參加人將鄭重否認。然若被告亦肯認上述見解,僅係原告本訴主張確係在「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其工程內容同「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內容)以外之追加工程者,則原、被告主張此部份工程款請求與參加人無關,參加人亦屬認同並無異議。
(三)惟若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上本合約內容所示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係在參加人承包被告之工程合約範圍內者,謹允參加人容後提出合約工程項目對照表以為駁斥。參加訴訟之陳述如前所述,由於被告對本訴訟如因否認參加人前述主張致遭敗訴判決,將影響參加人對被告於鈞院另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為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有被認定係重覆請求致遭敗訴之虞,稽此參加人係於本件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敬請鈞院賜准予參加訴訟,在此合先陳明。
三、經查參加人向被告承攬「高雄大買家」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工程」,參加人並將其中「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轉包給原告承作,且參加人與被告就此項工程約定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與參加人發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亦相同,無被告所稱參加人僅將上述工程部份分包予下包原告之情形。
四、今參加人與原、被告三方,就參加人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參證一)內「本合約」之解釋均無不同,乃指「高雄大買家」之「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合約」。惟僅被告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內容,仍屬於參加人向被告承攬合約範圍內,然此與事實有悖,茲析述如後:
(一)茲將「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估價單」(參證三)與「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工程估價單」(參證四)上委託施作之「工程項目與數量」相互比照,即足證明二者工程內容並無二致,被告所言「參加人僅將向被告承攬高雄大買家之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之『部分工程』分包給原告」(見被告答辯狀)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二)另由原告前次庭呈「大買家追加工資結算表」之內容有下列不實,足證該表之真實性堪疑,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與參加人無涉。茲析述如后:
1、第二十五頁:「騰邁與弘富合約數量」於電視共同天線系統工程係「接收天線六支」(詳參證四)其間即含支撐3支天線所在之3支2M不銹鋼固定架,此參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估價單(詳參證三,一、電視共同天線系統工程1~4)與同表「莊記與坤福結算總數量」上之記載相符足徵。
2、第二十六頁:項次二、15:「PVC電纜2.0mm*2C」於「莊記與弘富結算」之單價欄誤「8」為「6」(詳參證三,二、監視系統工程12)項次二、19:
「槽線(鋁製2.0mmt)」於「莊記與弘富結算」之「數量」,依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估價單(詳參證三,二、監視系統工程16a、c)於「400*100」及「200*80」分為「139」及「237」,但原、被告間卻略此不計,反將此完全歸入原告追加工程項目之內顯不合理,於此數量之總價應不屬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3、第二十九、三十頁:「莊記與騰邁結算」既無「單價」,何來「總價」?足稽原、被告間就結算過程已形成相當默契,然此若有影響參加人權益,自不容被告片面辯稱該結算之追加項目及數量均屬參加人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範圍內。
4、第三十三頁:項次一、22:「揚水管SUS3044"×4.0mm」於「莊記與弘富結算」之「數量」依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估價單(詳參證三,一、給水工程18)為「
448M」,且此應屬「原告工程合約施作範圍」卻將之誤列為「第三人肯尼公司」。
5、第三十五頁:項次二、1:「沉水式廢水泵」於「騰邁與弘富合約數量」及「莊記與弘富結算」之數量均誤「12」為「2」(前者詳參證四,二、排水工程1;後者詳參證三,二、排水工程1),縱被告與坤福結算數量僅為「10組」,僅被告得與參加人為追減工程數量為「10組」,豈可將原告履行與參加人間本合約範圍內之工程數量,絕大部分視為追加工程援引同意書約定逕向被告請求之理?反將此完全歸入原告追加工程項目之內顯不合理,於此數量之總價應不屬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6、第四十四頁:項次三、9:「蜂鳴器」於「莊記與弘富結算」之數量誤「13」為「0」(詳參證三,四、撒水工程9),但原、被告間卻略此不計,反將此完全歸入原告追加工程項目之內顯不合理,於此數量之總價應不屬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此頁尚有諸多「莊記與弘富結算」之工程數量漏列之情,如項次三編號4之a、b、編號5之b、c、編號7、8、9、10(詳參證三,四、撒水工程),因不涉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之列,不贅述。
7、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此二頁有諸多「莊記與弘富結算」之工程數量漏列之情,如項次三編號13之a、b、c、編號15之e、f、g、h及編號20(詳參證三,四、撒水工程),因不涉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之列,不贅述。
8、第四十七頁:項次四、1:「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315L」於參加人與原、被告間既均有約定且亦如約施作,縱有單價增加之情形(由12000元增至16000元),原告應僅向被告追加4000元之部分,而被告於參加人承攬單價12000元範圍內亦不應該完全否認,而附和原告說詞認為全部屬於「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
9、第五十頁:項次六、1:「廣播主機」於於「莊記與弘富結算」之數量誤「1」為「0」(詳參證三,六、緊急廣播工程1),但原、被告間卻略此不計,反將此完全歸入原告追加工程項目之內顯不合理,於此數量之總價應不屬原告追加工程項目。
10、餘詳參「大買家追加工資結算表」其上「莊記與騰邁結算」欄內有甚多工程項目及數量不在「騰邁與弘富合約數量」範圍之內,如前二、(一)所述當然亦不在「莊記與弘富合約數量」範圍內,本即屬原告得依同意書約定逕向被告請求,參加人於此並無異議,惟被告若擬以「『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全部包括在參加人與被告原承攬合約範圍內」一語帶過,而認原告全部請求範圍均屬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之範圍內,試圖混淆鈞院視聽,豈非欲藉本案判決理由如此認定,以利其另案主張「扣抵」圖免其依約應付之款項,反獲不當利益,謹請鈞院明鑒,慎察確認原告所提同意書內「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乃指「不包含於參加人與原告間合約內之工程項目」、「亦不包含於被告與參加人間之承攬合約內」。
五、綜上所言,足證原告以同意書主張「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本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款」,該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確實不在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範圍之內等情,洵堪明確。
六、被告謂「如果該『追加工作(工程)』,不是屬於參加人向被告次承攬合約範圍內者,則該『追加工作』,是否要改由肯尼公司及騰邁公司(原告)承作,根本無須經參加人書立同意書,表示同意。」云云(參被告狀二、(三))顯然與事實有悖。蓋:
(一)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工程分包合約(以下簡稱次承攬合約)(參證五)範圍本即含有工程之追加、變更部份,原告本應有權負責承作,並按實際施作之圖面,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此參次承攬合約第五條及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二)另稽諸被告工地主任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發之工作聯繫單上載稱「1、因坤福圖面落後,造成貴公司(即參加人)施工不便甚感抱歉,本公司(即被告)已向坤福催圖,請貴公司依合約精神,積極配合以利工程順利進行。2、施工請依本工務所監工指原及圖面為依據,請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本工務所核對圖面,以免舊圖施工造成修改。4、目前計價以貴公司(即參加人)每期實作數量計價,並未區分本工程或追加,待全部圖面收到再重新估算數量,製作追加減帳。」(參證六),適足證次承攬合約之追加工程因約定由參加人負責配合施作,且已確實由參加人負責施作無誤。
七、另被告援引「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0八八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上解釋(被證三)」(參被告狀二、(四))佐為駁斥參加人主張事實之據,惟此實不足採。緣因參加人之下包廠商如肯尼公司、騰邁公司就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款即因參加人與被告間就工程款之數額有所爭執致遭被告藉故拖延不付,是若下包廠商為求早日取得款項而消極附和其詞,亦人之常情,此若無損旁人權益,自屬無妨。然若與事實不符,縱有確定判決為憑,鈞院仍可依憑事實、證據依職權認事用法不受拘束;遑論參加人於該案因非當事人就該判決有關參加人部分之事實認定縱有不服之處亦無從救濟,然幸參加人就該判決不利參加人論述部分,仍可藉與被告間於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澄清回復。
八、另就被告於狀四述及「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庭呈之『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追加工資結算表』,其中與參加人拋棄改由原告承作有關者者,只有第2、
24、31及38頁,參加人書狀所指諸頁部分,均與本件爭議項目無關。」等語,足證原告以同意書主張「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本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款」,該追加工程項目及數量確實不在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範圍之內等情,洵堪明確。
貳、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參證一:同意書影本乙份。
參證二: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影本二份。
參證三:弘富與莊記間之合約估價單(含弱電、給排水工程)影本乙份。
參證四:弘富與 騰邁間 之工程估價單(含弱電、給排水工程)影本乙份。
參證五:弘富與莊記間之工程分包合約影本乙份。
參證六: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工作聯繫單影本乙份。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向被告承攬「高雄大買家」之「電氣」、「給排水」、「消防工程」。參加人並將其中「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轉包給原告承作,且參加人與被告就此項工程約定施作之項目及數量與參加人發包予原告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亦相同,而參加人復主張若本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而其裁判內容係以原告所主張施作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係在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電、弱電、監控」及「給排水」工程之範圍內,將致生參加人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對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有被認定重覆請求之不利益結果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八八號判決核閱無訛。從而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法條意旨,其參加訴訟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其與參加人弘富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弘富公司向被告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大買大賣場之消防、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及給排水工程,惟嗣因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致有超出原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範圍之工作,經原告與弘富公司雙方協議之結果,弘富機電有限公司除同意將該件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承攬外,其追加工作之報酬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而參加人公司業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被告收執,並獲得被告同意。其後原告即直接向被告承作追加工程之工作,並依約按期完成交付,其承攬追加工作之報酬,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後之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高雄大買家大賣場、電器、給排水、消防工程,係被告交予參加人弘富公司承攬後,弘富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交原告及另一下包商肯尼公司再承攬者。弘富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同意書,約定;「由於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本公司(弘富公司-甲方)同意將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泡沫撒水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改由騰邁公司(原告)直接向莊記公司(被告)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爾後該項工程所發生任何之缺失及改進事項,概由乙方負責處理,與甲方無關...,弘富公司並將上開同意書通知被告。原告依上開同意書,確有承做其向弘富公司再承攬合約以外之部分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該部分應結算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但因被告係將本件系爭工程直接交由弘富公司承攬,與原告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弘富公司亦已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鈞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且其請求範圍,包括本件原告承做之系爭工程項目全部,故我方承認有欠這筆款。但是要付給原告還是弘富公司,弘富公司有意見。參加人自己保留之一部分,自己並未承作,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分別與原告及訴外人肯尼公司簽立同意書,各約定同意「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與肯尼公司直接向被告接洽承作以及請款事宜。上開同意書所載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及肯尼公司所訂之再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但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次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內者而言,因為:(一)因屬參加人與原告及肯尼公司再承合約工程範圍以外者,其彼此才能稱為「追加工作」。(二)因是屬於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次承攬合約範圍以內之工程,所以將之改由原告及肯尼公司直接向被告接洽承做,才須得參加人之同意。(三)如果該該「追加工作」,不是屬於參加人向被告次承攬合約範圍之內者,則該追加工作,是否要改由肯尼公司及原告承作,根本無須參加人書立同意書。參加人謂「被告認為原告本件請求之追加工程內容,仍屬於參加人向被告承攬合約範圍內,然此與事實有悖」云云,實不足採。至參加人所提參證三即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合約估價單,僅是參加人轉交原告再承攬之部分工程項目,並非參加人向被告次承攬工程項目之全部,當然與參加人與原告間之工程估價單即參證四上所載「工程項目與數量」相符,併予敘明。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庭呈之「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大買家追加工資結算表」」,其中與參加人拋棄改由原告承作有關者,只有第二、二十四、三十一及三十八頁,參加人所指其中第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三十五、四十四、四十五、四十七及五十頁部分,均與本件爭議項目無關。又參加人向被告次承攬之工程單價,比參加人轉交原告再承攬之工程單價為高,而上開結算表所載「莊記與騰邁結算」,其總價0000000元,係依參加人轉交原告次承攬之較低單價,乘以原告追加工程項目計算書,參加人對此業已表示同意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其與參加人弘富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弘富公司向被告莊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高雄大買大賣場之消防、弱電、監控系統工程及給排水工程,惟嗣因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致有超出原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範圍之工作,經原告與弘富公司雙方協議之結果,弘富公司除同意將該件高雄大買家大賣場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工程本合約以外之追加工作改由原告向被告直接承攬外,其追加工作之報酬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參加人公司業將上開同意書交付被告收執,並獲得被告同意。其後原告即直接向被告承作追加工程之工作,並依約按期完成交付,其承攬追加工作之報酬為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同意書一份、追加工程之清單暨計算明細表影本、大買家結算總表為證,被告並對上開請求金額不爭執,惟抗辯所謂「追加工作」,係指參加人與原告及肯尼公司所訂之再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外,但在參加人與被告所訂次承攬合約工程範圍以內等語。惟查參加人另抗辯其與被告間之工程分包合約第五條及第八條即約定工程有追加、變更部份,故依上開同意書約定,本件所謂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本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款,係指原告向參加人承包工程以外之追加部分,故非在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範圍內等情,亦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所不爭執,況查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亦稱:「嗣因實際工程及現場工地之需要,致有『超出原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範圍之工作』等語,而被告針對原告提出之「大買家追加工資結算表」亦稱,其中與參加人拋棄改由原告承作有關者,只有第2、24、31及38頁,其餘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益證所謂「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本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款」,確非在參加人承包被告消防弱電系統及給排水管工程(除上開拋棄部分)範圍之內,而係指原告原承攬參加人弱電等工程以外之追加部分,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五、故原告依上開同意書所成立之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一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