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蘇金煜 相對人 蘇靖婷
蘇靖茹 蘇鼎凱 蘇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靖婷、蘇靖茹、蘇鼎凱、蘇詩雅均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33元及均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蘇靖婷、蘇靖茹、蘇鼎凱、蘇詩雅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靖婷、蘇靖茹、蘇鼎凱、蘇詩雅等四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與前妻 林春桂 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0日離婚後,相對人四人逢年過節均未曾問安,嫁娶亦未告知,相對人四人明知聲請人貧病交迫,亦不聞不問,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隻身租屋在外,且罹患糖尿病、肋膜積水、視網膜病變、心臟血管疾病、胃潰瘍等病症,實無法維持生活,為使相對人四人知其等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故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四人應自聲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含每月之生活費1萬7,160元、房屋租金4,000元及醫療費用2,840元)等語。
二、相對人蘇靖婷、蘇靖茹、蘇鼎凱、蘇詩雅抗辯意旨均略以:聲請人與其等之母親離婚時負債累累,積欠龐大債務,部分債務尚由母親及其等償還,其等已為聲請人清償數百萬之債務,目前仍持續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其等尚須負擔聲請人之保險費一年約11萬元,其等願意每月各給付聲請人750元至1,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作為扶養聲請人之方法,相對人蘇靖婷、蘇靖茹及蘇詩雅僅對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有爭執,而對扶養方法並無爭執,雖相對人蘇鼎凱陳稱其得將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等語,惟本院考量兩造分別居住於臺中、臺南兩地,且已逾10年未曾同居,況相對人蘇鼎凱已另組家庭,若由相對人蘇鼎凱迎養聲請人,尚非妥適,應由相對人四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作為扶養之方法較為簡易及實際可行。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0歲,有戶籍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4年度 司家 非調字第151號第32頁),其主張其罹有糖尿病、眩暈徵候群及迷路疾患、胸(肋)膜炎、視網膜病變及胃潰瘍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僅偶爾至保全公司擔任管理員,月收入約1萬5,000元,日後未必會有工作,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奇美醫院病歷資料、醫療費用收據、手術同意書等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10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0年度至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00年度至101年度尚有臺灣銀行臺南分公司利息所得各1筆分別為62萬1,133元、66萬3,670元,102年度僅餘財產交易所得1筆共1萬1,655元,103年度則無任何所得紀錄(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6頁),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應屬實在,而相對人四人既均係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四人應給付扶養費,應屬有據。
(四)聲請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臺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7,160元,又其房屋租金每月為4,000元,醫療費用每月為2,840元,故其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萬4,000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參見本院司家非調卷第6頁至第13頁),惟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以各區域每戶家庭之平均人數所為包括「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傢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支出進行統計,故不應再將「房租」、「醫療」費用重複列入計算,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上開報告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是本院認為應以臺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7,160元作為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基準,較為客觀且合理。又審酌聲請人自承其於保全公司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5,000元,104年8月有領到1萬5,000元之薪資(參見本院104年9月11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四人最新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蘇靖婷職業為教師,名下有房地2筆,財產總額為252萬7,910元,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共98萬0,620元,相對人蘇靖茹職業為學校行政人員,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萬1,900元,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共51萬9,069元,相對人蘇鼎凱職業為工程師,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共103萬8,923元,相對人蘇詩雅職業為醫院醫檢師,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有薪資所得等共54萬2,924元,相對人四人均有工作能力且有穩定之收入,綜合各情,若相對人四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之扶養費,加上聲請人自己每月之薪資1萬5,000元,每月合計有1萬9,000元可供生活,已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上開臺南市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萬7,160元,尚可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
若聲請人日後之薪資真有變動,則可再聲請調整,故本院酌定相對人四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各為1,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四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即104年3月30日起給付扶養費,但因本件裁定時已係104年9月16日,則104年3月30日至104年9月30日合計6個月又1日之扶養費,相對人四人應一次給付,以此計算,相對人四人應各一次給付聲請人6,033元(1,000元÷30+1,000元×6=6,033元,四拾五入),其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之扶養費,相對人四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000元。又定扶養費之數額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請求,雖不准許,但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