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豪纖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石志光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豪纖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豪纖企業有限公司前無曾為類似行為之紀錄,又本案所查獲輸入染髮劑之數量非微,幸未流入市面,對於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有限,及該公司因出借營業執照,公司代表人石志光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018號被告豪纖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代表人石志光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江錫華 (業已死亡,不另簽分偵辦)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向不知情之豪纖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下稱豪纖公司)負責人係石志光(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營業執照及大小章後,其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下稱含藥化粧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亦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SINACOLOR」染髮劑含有「2-Amino-3-hydroxypyridine」、「Resorcinol」、「Toluene-2,5-diamine」等成分,係屬含藥化粧品,竟未依規定申請查驗核准,於102年8月14日,即擅自從香港地區輸入上開染髮劑3,384瓶,並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 秦茂 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AE/02/2891/4040號進口報單報關,惟該進口報單上僅將上開染髮劑3,384瓶含括於潤髮乳一併申報,而共申報潤髮乳(不含藥)3,696瓶,未就上開3,384瓶染髮劑予以獨立申報。嗣經海關人員開櫃查驗,發現實際裝櫃輸入之染髮劑與進口報單申報內容不符,經清點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鑑驗後,檢出含有上開成分,確認係屬含藥化粧品,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豪纖公司負責人石志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 張金龍 、 吳長玉 、 陳芝仙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9月30日FDA器字第0000000
000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9月18日基普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AE/02/2891/4040號進口報單、102年8月21日豪纖公司出具之申請書影本各1份。
㈣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豪纖公司公司登記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份。
㈤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3.01.24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㈥商業發票影本5張、上開染髮劑照片6張。
㈦秦茂報關行103年12月26日出具之說明書及所附之進口報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以罰金。至江錫華涉犯嫌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罪嫌部分,因江錫華業於103年5月1日死亡,此有證人吳長玉、張金龍、陳芝仙之證述及江錫華之戶役政資料1紙存卷可稽,爰不另行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3月16日
檢察官陳建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