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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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瑜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因駕車蛇行為警攔查..」,應補述為:「其因 施用愷 他命後神志不清致影響駕駛能力,並有駕駛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反應遲緩等之駕駛判斷力及操控力顯然欠佳之行為,適為巡邏員警發現將其攔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原載:「..並當場起獲邱鴻瑜所有之已吸食之K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4195公克)及同車之 高榮廷 所有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0公克)..
」,應更正為:「..並當場起獲邱鴻瑜所有之已吸食之K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42公克)及同車之高榮廷所有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95公克)..」。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而按愷他命(即一般所稱之K他命)使用者會因身體協調性及平衡性失調,導致分散注意力測試,包括走路回轉、單腳站立等測試失敗;又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在醫療及科學研究上合法使用時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非法使用時則屬第三級毒品,且依施用劑量之不同,會對人體分別產生類似酒醉、迷幻等效果,並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協調及判斷能力。此有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0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96年11月9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等各函釋旨明確供參(均見本院卷),亦為本院辦理該類案件之審判職務所悉事項。是查,被告邱鴻瑜有如附件聲請所指暨前開補充所述,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有駕駛車輛蛇行、搖擺不定及反應遲緩之危險駕駛行為,適有巡邏員警發現予以攔停稽查,並發覺被告於查獲後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經詢問被告坦承有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之事等節,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伊於本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參偵卷第5至6頁、第52頁反面)。從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影響其意識、感覺、協調、平衡及注意力減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屬明確。」。
二、核被告邱鴻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服用毒品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意識程度、注意力、身體協調、平衡及判斷力均受不良影響,顯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並衡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已吸食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4242公克),固係屬被告邱鴻瑜所有,且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惟如上物件應由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裁處(參偵卷第1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又觀諸本件聲請全旨,同未就上述查扣物請求宣告沒收,是於本案中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員警另查扣同車之高榮廷所有之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195公克)、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未吸食之愷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7221公克)等物,亦應由警察機關另行依法裁處(參偵卷第1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以上,均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001號被告邱鴻瑜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瑜於民國103年12月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某工地內,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一帶購物。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3段變電所前,因駕車蛇行為警攔查,經發現車內有濃厚K煙味,並當場起獲邱鴻瑜所有之已吸食之K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4195公克)及同車之高榮廷所有之K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00公克)、K他命殘渣吸管1支、未吸食之K他命香菸1支(驗餘淨重0.7221公克)等物(施用、持有K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觀察測試,邱鴻瑜於查獲後搖晃無法站立,並採集邱鴻瑜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K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鴻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查扣物照片5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物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廖棣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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