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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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即103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志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記載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集團分子」等內容,均宜予刪除,並補充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原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述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暨同欄一第17至18行原載:「..㈡於103年7月8日19時許,」,則應予更正為:「..㈡於
103年7月8日18時7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孫志鴻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指(暨前開補充所述)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與該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孫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不詳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莊顏 、被害人 王希雯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遭詐欺取財之經歷即明(各見新北地檢103偵26867卷第3至5頁、第6至7頁);故本件被告有為如附件聲請所稱之資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民國103年6月20日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㈢、又,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成年詐欺者得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復查,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因案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盛行,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兼衡其交付帳戶數目及受詐騙之人各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孫志鴻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雖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3年7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永和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7月8日16時44分時許,向莊顏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恐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使莊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而於103年7月8日17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03年7月8日19時許,向王希雯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恐有重複扣款之情形云云,使王希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提款機前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重複扣款,而於103年7月8日19時18分許匯款2萬4455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莊顏、王希雯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顏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孫志鴻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顏及被害人王希雯於警詢中之證述;㈢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公司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㈣中華郵政公司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紙。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子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謝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