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健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健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健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9日13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 李振弘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補習班前,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振弘放置在門口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振弘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健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及告訴人李振弘指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雖有拿走上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但是他拿走空心磚的意思是告知、警告告訴人或扣押的意思,而不是竊盜。因為告訴人李振弘之前曾租用他們大樓,他是大樓的管理主任委員,告訴人最後兩年沒有繳管理費,欠大樓該繳的款項未繳;再者,告訴人在104年1月1日搬走的時候,因為原來房東給告訴人1個鑰匙(門禁卡)而已,另外兩個(門禁卡)是告訴人向管理委員會也就是他申請的,告訴人要搬走的時候,他有跟告訴人說要把原來房東給他的那把鑰匙(門禁卡)交還給房東,向管理委員會申請的這兩個鑰匙(門禁卡)要交還給管理委員會也就是他,但告訴人把3把鑰匙(門禁卡)都交給房東,沒有交還給他。另他發現告訴人搬到新地方之後,一直建設新地方,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希望告訴人把遺留東西拆除,包括招牌,設立於大樓外牆,有部分占用大樓公共空間,但告訴人完全不處理。他之前已經有告知告訴人,如果告訴人不動的話,他可能會有相關動作來告知、警告告訴人、或者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呂健哲有於104年2月19日13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告訴人李振弘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補習班前,徒手取走告訴人放置在門口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卷附上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及告訴人李振弘指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即令行為人客觀上有取走他人財物之行為,如其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欠缺竊盜罪之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之事實已如前述,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於本院證稱他承租被告擔任主委之青年派大樓大概7年半左右,該大樓的管理費前幾年是由他本人繳納,後來幾年因為房東告訴他管委會有一些問題,所以房東決定先不繳納管理費,之後管理費的部份由房東處理,他有向管委會說費用現在由房東來處理。他當初承租青年派大樓,作為補習班使用搬走之後招牌有留在原處。關於感應(門禁)卡的事情是他搬走前,被告有請他還給被告,後來他還給房東,之後因為被告拿他的空心磚,警察找到被告之後,被告有撥一通電話給他,那個時候被告才跟他說拿他的東西是因為感應卡,被告事先也沒有講說要來拿(空心磚),管理費應該是第一次偵查庭被告才講出來(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證人 吳致銘 於本院證稱他有提供青年派大樓給告訴人李振弘承租開補習班,該處管理費的繳納是1年繳1次,由李振弘繳納,因為他沒有住在那邊。後來由被告接任主委之後,就沒有開住戶大會,他開始知道管理委員有出問題,就請李振弘不要再繼續繳納,他希望能開住戶大會。後來104年3月27日(即本案發生後)已繳納清楚了。補習班留在大樓的招牌,他跟李振弘終止租約後,李振弘有跟他說看他需不需要,需不需要拆,他說不用,因為他可能還會再出租,如果真的有問題的話,他再來處理。被告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傳簡訊跟我說外牆屬於大樓所有,所以他們要把招牌拆除(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由證人李振弘、吳致銘上開供述,可知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證人李振弘、吳致銘間已在關於管理費、門禁卡、拆除補習班招牌等各問題間存在看法差異。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於本院另證稱「(問:補習班現址除了被拿走2塊空心磚,還有無被拿走其他東西?答:)沒有。」、「(問:現場除了空心磚之外,還有無其他有價值的東西是可以搬走的?答:)有,有花盆,還有其他空心磚及旗座。」(本院卷第33頁反面)。告訴人李振弘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空心磚1塊約值新臺幣60元(警卷第3頁反面),足見上開空心磚並非高價值物品,倘被告有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何以只拿走2塊空心磚,而不拿走其他其他較有經濟價值之花盆、旗座或將現場其他空心磚一併取走?足見被告之目的並非竊取財物,而是因先前關於管理費、門禁卡等糾紛而為找麻煩或惡作劇行為。
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詰問告訴人「你搬離開我們那棟大樓的時候,是否本來總共有7、8塊空心磚在原處,你只搬走了3、4塊?」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回答「當初那裡有一個做推拿的,他有留空心磚在現場要給我用,被告以為那些空心磚都是我的,但我搬走的時候,已經把原本屬於我的那4塊空心磚搬走了,剩下的空心磚雖然是前面的人留給我用,但不是我的,因為我買的我都搬走了。」(本院卷第34頁)。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青年派大樓現場照片(偵查卷第27頁)所示,青年派大樓現場確實有遭棄置之其他空心磚。且被告誤以為是告訴人留在現場而於照片上註記「空心磚未完全移走」、「部分任意放置原處」等字樣。倘被告有使用空心磚之需求,或竊取空心磚之意思,其只要至青年派大樓樓下即可取得多塊遭棄置現場之空心磚,何需冒險且費力至告訴人新承租處偷竊?益徵被告之目的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財物。
(五)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弘於本院尚證稱「(問:是否知悉那2塊空心磚員警是在何處查獲?答:)我不曉得,因為我空心磚不見的時候,我有繞過去看,我有看到它在騎樓,我不知道那是否我的,可是騎樓有2塊。」(本院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他拿了上開2塊空心磚,對他或者他們大樓一點用處也沒有,只是把它搬回原來的地方而已,沒有什麼特別的用途,他就只是類似於警告告訴人或是扣押而已,那2塊空心磚是他拿過來放在騎樓那邊,但是沒有什麼特殊的用途,只是單純放在那裡(本院卷第35頁)。亦即,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塊空心磚後,並未將之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下,而係毫不掩飾任意置放在上開青年派大樓騎樓。足見被告並無將上開2塊空心磚據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三孔水泥空心磚2塊之事實,惟由在本案發生前,被告與證人李振弘、吳致銘間確實已在關於管理費、門禁卡、拆除補習班招牌等各問題間存在看法差異、被告只拿走2塊空心磚,而不拿走其他其他較有經濟價值之花盆、旗座或將現場其他空心磚一併取走、青年派大樓樓下尚有多塊遭棄置空心磚可供被告使用、被告取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塊空心磚後,並未將之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下,而係毫不掩飾任意置放在上開青年派大樓騎樓等情綜合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雖被告逕行取走空心磚行為怪異,且未事先或立即要求告訴人解決關於管理費、門禁卡、拆除補習班招牌等問題與常情有異,然由被告於本院陳述意見時之表現,其言行即與一般人略有不同,尚難以此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以現存之證據逕行認定被告取走前開空心磚行為係竊盜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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