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枝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枝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葉枝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於釋放後5年內,因於99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部分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5月2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枝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從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確定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5月25日,足示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竟甫經假釋,旋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示其戒毒決心薄弱,實值非難,惟衡施用毒品應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1號被告葉枝森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枝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1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7日10、1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枝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