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15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再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二、本件抗告人魏高明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6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卷第13頁)可稽,惟抗告人並未補繳,故原法院再於104年9月30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經查抗告人所引用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援引上開法條,主張本件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顯無可採,是抗告人魏高明對系爭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抗告人廖秀松、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及魏陳秀芳等4人(下合稱廖秀松等4人),均非原法院10
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事件之當事人,廖秀松等4人對該事件之承辦法官聲請迴避,自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4年6月23日裁定駁回其等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則廖秀松等4人對原法院104年6月23日裁定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裁定以廖秀松等4人非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
5號聲請迴避事件之當事人,無從對原法院104年6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為由,駁回其抗告,理由雖有未恰,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