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議人即債務人元鼎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秀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所為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之日起5日內,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怠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所以持有本件系爭25張股票,實乃82年間訴外人 林志誠黃福君 等有意合資購買土地作為投資,林志誠持包括本件系爭25張股票在內共60張股票交予黃福君,由本件系爭25張股票正反面之內容觀之,該25張股票原均於86年12月15日由林志誠轉讓予黃福君,99年6月30日由黃福君轉讓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轉讓予訴外人 張勝美 ,張勝美於102年3月6日再轉讓予相對人。準此:⒈足見相對人原所持有之系爭25張本票係經由其配偶黃福君而來,且林志誠與相對人亦不存在借款之情。⒉張勝美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12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99年10月5日訊問時曾自承:「若債務人(即異議人)給付4,936,000元,債權人即願意將股票交予債務人。並保證其他債權人不會再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若以350萬元為和解金額可否接受?)若一次付清則可接受。如無法一次付清,則要求390萬元半年內分兩次付清,第一次先付200萬元」,嗣於100年2月23日訊問時,雙方即以390萬元達成和解,準此,足見林志誠與張勝美所達成和解者,為當時張勝美手中所持有之異議人所有之股票而言,並非僅指本件系爭股票之外之35張股票而已,否則張勝美又豈會保證其他債權人不會再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云云,其情明甚,對此,證人 林香葵 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登載股票權利事件102年7月2日庭訊時亦明確證稱:「(99司執25126是否將張勝美名下元鼎公司的股票及所有債權以390萬做一次解決?)對,我們那時候沒有錢,但是司法事務官說因為要一次解決,就是借錢也要去借,想辦法去借錢,股票全部跟債權全部一次解決,且100年全部都執行完畢,當時的內容如筆錄所載,事實也是如此,我當天在場且有簽名」,亦可明證異議人稱係以390萬元與張勝美當時手中持有之異議人全部股票達成和解云云,並非子虛。⒊不料,張勝美於與林志誠達成前開和解之後,竟嗣再於101年11月26日就本件系爭25張股票具狀向異議人起訴主張登載股票,經林志誠提出爭執後,張勝美隨即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然其竟於102年3月6日將系爭25張股票轉讓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102年3月20日對異議人提起登載股票權利之訴訟,可見相對人顯有惡意取得股票之情,已堪明甚。㈡綜上足見,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必非全然有據,今訴外人即參與投資之人 許金芳 發函聲明該等股票權益應按當時投資比例公平分配,而異議人已於103年9月26日繳交罰金25萬元,足見異議人並非無視法紀,許金芳前開103年10月10日聲明書之內容已表明亦欲登記股東之情,異議人著實擔憂重蹈張勝美和解時刻意隱藏股票之情事,則紛爭將永無寧日,相對人一再拒絕和解之協商更促請本院連續處以怠金或拘提異議人之負責人,可見其舉止顯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所指不可代替行為,係指給付內容之行為不具代替性,債務人本身不為該行為時,即不能達原來請求之目的,乃以間接強制之方法,對債務人施以心理壓迫,促使其自行履行。
四、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27號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本院命異議人將相對人持有異議人公司普通股股票號碼82-NE-000636至82-NE-000660,計25張股票權利登載於異議人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0月2日通知異議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怠金,並於102年10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逾期未履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4018號裁定處異議人25萬元之怠金後,異議人於103年9月26日繳交上開怠金,惟仍拒不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3年10月20日命異議人應於收受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上開執行命令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為異議人僅具狀陳述願與相對人溝通清償之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轉知相對人後,並不為相對人所接受,是異議人依法仍負有履行之義務;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4年2月2日將相對人104年1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轉知異議人並命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自動履行,逾期則連續處罰怠金,上開通知於10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今仍未履行,異議人既經續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怠金25萬元,依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 林至誠 間並不存在借款法律關係,其係惡意取得股票云云,惟此乃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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