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5月1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嗣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其友人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執行拘提,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3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於101年5月2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6月1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28至29頁、第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年5月1日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2年
8月20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2頁,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依上說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9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昌澤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