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岡簡字第40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岡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一併
聲明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嗣於訴訟程
序中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3日前向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
95年9月21日止,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