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映良 間因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從民國102年10月1日起,
每一年為一期,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清償日止及
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
利2%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無從確定,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本院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本件訴訟進行之期間,約需2年10月,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4,000元(計算式:1,000元×34月=34,00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