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呂麗美
被 告 楊麒龍
吳明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與被告楊麒龍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楊麒龍,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惟被告楊麒龍將系
爭房屋交由被告吳明璋使用,二人除於106年5月起至今未給
付租金外,原告與被告楊麒龍間就系爭租約亦於106年10月
26日屆期終止。被告楊麒龍、吳明璋於系爭租約後仍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而未遷離,爰請求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楊麒龍遷讓房屋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明璋返還
系爭房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於
106年10月25日屆期終止,被告楊麒龍既為系爭租約之承
租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義務,被告楊麒龍迄今尚未歸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楊
麒龍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吳明璋雖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然其實際占用系爭房屋,且無任何占有權源,原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吳明璋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前開之請求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本文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