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被   告  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南 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即
民國(下同)105年11月21日10時2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443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
慎追撞前方由 蔡南和 駕駛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995元(含烤漆5,011元、拆裝工資864元、零件
5,1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一批、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頁)。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
而致,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自可肯認。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11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
烤漆5,011元、拆裝工資864元、零件5,120元,合計為10
,995元,有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電子
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以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額應為1,70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5,120元÷(5+1)=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5,120元-853元=4,267元)×0.2×2(即2年)=
1,707元】。系爭車輛零件費5,120元經扣除折舊額1,707
元後,為3,413元,加計工資864元及烤漆5,011元後,共
9,288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9,288元為限。而蔡南和以系爭
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雖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
,995元,固有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但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代位求償9,28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在9,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9,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暫免為
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又本件訴訟費用核定
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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