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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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戊○○○甲○○丙○○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