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故荷蘭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前向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荷蘭銀行得向被告請求
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循環利息及相關手續費,被告逾
期應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新臺幣36萬零20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是希望利
息部分可以減免,伊現在工作沒有很順利,目前沒有能力償
還,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
實並無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
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
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而利息計算部分
,為被告締約時信用卡申請書上所明載,被告既於締約時明
瞭信用卡約定之循環利息,且該循環利息未逾民法之利率規
定,則被告即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
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
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
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
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
4號判例參照),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本件被告雖請求原告同意其分期清償,然未提出足以釋明
其境況之證據,本院自難准其所請,是被告所辯,即非可取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