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票字第86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係公司間往來帳款,帳款憑證提示尚有未明之處待確認云云,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邦豪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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