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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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丁○○相對人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 高玉樹 (於民國94年3月8日死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102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00,000元,聲請就高玉樹所有財產於1,2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1月19日以9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聲請人已分別於94年6月24日及同年8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2年度裁全字第1102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444號提存書、92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94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1件,及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者亦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上開證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44號、92年度裁全字第1102號、92年度執全字第395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56號、92年度訴字第637號卷宗審閱屬實,且查無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行使權利之民事事件繫屬本院,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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