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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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乙○○○
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沈鈺銘 律師被告戊○○
丁○○丙○○訴訟代理人 莊崇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乙○○○勝訴部分,於原告乙○○○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元、肆拾萬元為被告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伍拾伍萬元、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關於原告甲○○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參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乙○○○八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六)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持訴外人 陳和 轄所簽發之支票向原告乙○○○借款,至今仍積欠三百七十萬元未還,而其夫即被告丁○○則表示願連帶負責,此有 陳和轄 所簽發之支票共十一紙可證,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原證六所附之戊○○與乙○○○之子 陳忠恕 之對話錄音帶第三部份中,戊○
○親口承認:「(陳忠恕):你跟我媽還差多少,你跟我媽到底差多少?(戊○○):三百多萬。對啦!(陳忠恕):我媽跟我說是三百七十萬。(戊○○):對啦!對啦!三百七十萬對啦!你不用煩惱。」就該錄音帶亦經鈞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訊問證人陳忠恕:「(本件錄音帶內容如何取得?)我看到我父母親常為了被告欠款而吵架,我就打電話向被告詢問所錄音的。」及戊○○:「(對錄音帶內容有何意見?)有通過電話,內容是否完全相同,我不清楚。」等語,足認該錄音帶譯文確係戊○○與陳忠恕之對話內容至明。
⑵就原證一所附之十一張由陳和轄簽發之支票確係戊○○交予乙○○○用為借
款之擔保,此有陳和轄之妻 楊秀葉 (按:陳和轄已死亡) 於鈞院 審理時證稱:「(為何原告有你先生陳和轄之支票?)是被告戊○○向我先生借的。(你如何知道的?)借時我在場,我沒有聽到所借的金額。(時間為何?)有
五、六年之久。」、「(何原因妳先生會借他票?)他來拜託借票。」、「(被告戊○○向你先生借票,到期時,被告戊○○有無將錢拿給妳先生?)我所知沒有。(被告戊○○向你先生借票何用途?)稱欠錢要來借錢,沒有說用途。(你有無陪被告戊○○到原告家中借錢?)有與他前去,詳細情形我沒有注意聽。(共前去幾次?)沒幾次。」等語,被告戊○○於同日亦自認:確向陳和轄借原證一所示之十一張支票,足認原證一所附之十一張支票確係戊○○向陳和轄所借用以向 陳康秀瑞 借款至明。
⑶戊○○確向乙○○○借款且尚積欠三百七十萬元,已說明如上。被告辯稱借
貸關係為要物契約,請求命原告就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要屬飾詞卸責之詞,蓋果乙○○○確未交付借款予戊○○,戊○○何有可能會先後多次交付陳和轄之支票,又何會於錄音帶中承認尚欠三百七十萬元並請證人「不用煩惱(定會清償)」?在在均足證明乙○○○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戊○○,灼然至明。
⑷被告見事證明確,隨而狡稱:係因簽賭六合彩所生債務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乙
○○○,並主張拒絕給付云云,惟查,就此,戊○○亦已承認積欠乙○○○債務,其雖以賭債抗辯,惟此應由戊○○就此係賭債予以證明,其意圖卸責空言主張係賭債云云,顯屬無據,亦與證人楊秀葉證稱戊○○向陳和轄借票後,其曾陪戊○○至原告家中借錢等證詞不符,足認戊○○所辯,顯無足採。
⑸被告另主張以陳和轄之支票「抵償」,原告自認收受,應認戊○○已經清償
云云,惟查,系爭陳和轄之支票係戊○○向陳和轄所借用作為向原告乙○○○借款之擔保,並非事後作為清償之用,自無「抵償」可言。況且,債之清償,固得由第三人為之,惟須第三人確已清償始得解免債務人之責任,戊○○持陳和轄之支票前來借款。(按:該等支票並未兌現,此除有該等支票在卷可證外,並經證人即陳和轄之妻 楊秀葉於鈞 院證稱:「(被告戊○○向你先生借票,到期時,被告戊○○有無將錢拿給妳先生?)我所知沒有。」等語明確。)對於乙○○○受領該等支票固與陳和轄間成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惟此係系爭借款關係外之另一票據關係,於乙○○○受領清償前,尚不解於戊○○對乙○○○之借款債務,被告以此置辯,顯無理由。
(二)次按被告丁○○、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 王懷南 借款八十五萬元,此有借條一紙可證(按:該借條上之指紋為被告戊○○所有),而王懷南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乙○○○,此亦有寄予被告丁○○、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一紙可考(原證三),且此債務迄今亦未清償,另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原證二所附之借據乙紙,其上之指印係戊○○所有業經戊○○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七日鈞院審理時自認:「(卷附原證二借據上方的指印是否你所為?(提示))是我的指印沒錯、我蓋時該借據上方已有寫字。」足認戊○○對於該借據係真正為其所簽已為自認,且其亦明確指明其蓋指印當時借據業已書寫清楚,即其上已載明「對王懷南先生借八十五萬元正」「借主丁○○」等字句,並於「借主丁○○」下方蓋戊○○手印,足認該借款係戊○○受丁○○委託由戊○○出面共同借款,灼然至明,其徒以其不識字(原告否認其不識字),不知借據內容云云信口否認系爭借據上之簡明文字為辯,徵諸常理,顯係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⑵於原證六所附之錄音帶第二部份中,丁○○稱:「(陳忠恕):我媽那個最
近處理怎麼樣?我姨丈(按:指王懷南,錄音當時該債權尚未讓與予陳康秀瑞)整天吵的要死。(丁○○):我那天有上去一趟(按:指與王懷南談)。最近有要再去談談看。」「(陳忠恕):而且有一部份的錢是我阿姨的,不是全部我們的。(丁○○):嗯!好啦!」等語,足認丁○○就向王懷南借款乙節已有自認,自應據為判決基礎。
⑶戊○○於原證六所附錄音帶第三部份中,亦親口承認:「(陳忠恕):...
難怪姨丈(按:指王懷南)打電話....。(戊○○):你跟你姨丈(王懷南)講一下先讓我欠一下,不會不見啦!」,請證人陳忠恕轉告王懷南 讓渠 等緩期清償乙節,亦足證明渠等確向王懷南借款而書立如原證二所附之借據。⑷就此借款債權,王懷南業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轉讓於乙○○○,並通知債務人
(見原證三),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就該債權業由乙○○○受讓乙節,足堪確定。
⑸戊○○辯稱:「但當時只是說借二十一萬元,也是簽六合彩,原告代墊的錢
,但原告有無代墊我不清楚。」云云,仍執前卸責之詞為辯,其無足採,前已說明綦詳。
(三)又被告丙○○(按:為被告戊○○、丁○○之子)自八十三年間亦陸續持如原證四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及另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原告乙○○○共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原告乙○○○原已將上開支票送請合庫代收,惟其父母即被告丁○○、戊○○則向原告乙○○○表示就此債務願連帶負責,要求原告乙○○○將上開支票抽回,並先代償其中面額四十萬元之支票。
惟其餘款項,則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就此借款部份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原證四所示之四紙支票係由丙○○簽發,被告對該署名及印章為丙○○所有
並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該支票係用為借款之用,惟辯稱係「背書人」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云云,惟查,該系爭支票上並無背書人之記載,被告所辯顯然無稽。復者,被告既自認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借款之用,則被告辯稱非其所借云云果係為真,何以真正借款人未於票據上背書?丙○○何以同意簽發該支票?均與常理未符。除非被告能有效明確指明係供何人借款之用,否則,自應認係由發票人丙○○所借至明。
⑵依原證六所附錄音帶第二部份中,丁○○表示:「(陳忠恕):他說...益
仔(按:即指丙○○)有一筆一二0萬元,一筆二十三萬二千元...就是我父親拿去給你的,看怎樣先處理一下。(丁○○):好啦!好啦!」及錄音帶第三部份,戊○○親口承認:「...一百二十萬那是(欠)你媽的啦!」足證上開一百二十萬元確是丙○○所借,乙○○○送請合庫代收後,因丁○○、戊○○表示願連帶負責,始將已送代收之支票抽回,方有丁○○、戊○○之上開對話內容至明。
⑶綜上,丙○○確有向乙○○○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未還,丁○○、戊○○亦表示願就此連帶負責,灼然明確。
(四)再者,被告丙○○復於八十四年間持訴外人 施淑華 所簽發如原證五之支票一紙,由其背書後,向原告甲○○借款二十三萬二千元,原告甲○○原已將該支票送請銀行代收,惟其父母即被告丁○○、戊○○均表示就此債務願連帶負責,要求原告甲○○抽回支票,詎原告甲○○抽回支票後,渠等雖屢經催討,卻仍未清償。其證據如下:
⑴被告等就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人丙○○之署名印章自認為其所有,其背書真正
應無疑義。又由該支票之記載可知,該支票經簽發及背書之次序為:施淑華簽發給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請見該支票之受款人欄),該公司再背書轉讓與丙○○,丙○○再背書持向原告甲○○借款(按:託收人為原告甲○○),故被告辯稱係原告甲○○所不認識之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甲○○所借云云,實完全與該支票之記載有背。
⑵再徵諸原證六之錄音帶第二部份,丁○○表示:「(陳忠恕):他說...益
仔(按:即指丙○○)有一筆一二0萬元,一筆二十三萬二千元...就是我父親拿去給你的,看怎樣先處理一下。(丁○○):好啦!好啦!」及錄音帶第三部份中,戊○○親口承認:「(陳忠恕):哦!我爸是二十三萬啦!(戊○○):對啦!你爸是二十三萬啦!」等語足認:丙○○確向甲○○借款二十三萬二千元,並由丁○○、戊○○表示願負連帶責任至明,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確有積欠原告等如前開所述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等空言置辯顯無理由,為此,請鈞院垂察,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等權益,至感法便。
三、證據:提出陳和轄簽發之支票影本共十一紙、借條影本一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
本一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紙、丙○○簽發之支票影本四紙、施淑華所簽發由丙○○背書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秀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丁○○未曾就戊○○、丙○○之任何債務對原告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起訴狀稱「被告願連帶負責」,並不實在,也未有法律規定被告丁○○需對戊○○、丙○○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也未曾明示願對丙○○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也無法律規定必需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丁○○、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部份均明顯不實在,且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戊○○與丁○○連帶給付三百七十萬元,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丁○○如前所述並未曾明示願連帶負責,先就原告起訴狀所附陳和轄之支票影本十一紙合計總和為二百九十二萬元,與原告起訴聲明之主張已有不同,可見明顯不實,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戊○○借款之憑證均為案外人陳和轄開立之支票,並無被告任何背書之記載,且均未提示兌領,陳和轄與被告並非至親,原告應不會接受被告以他人之支票,且無被告背書之情況借款,而且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均在84.08.05起至85.12.30止一年之款項,被告為一家庭主婦,並非做生意之人,無需在一年間貸借十一張票載共二百九十二萬元之巨額款項之必要,且查原告更未曾將上列款項撥入被告戊○○之任何帳戶,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戊○○向其借款應不實在,再者,原告提示之十一張支票影本顯示均未提示兌領,若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該十一紙支票向原告借款,則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亦因原告收受陳和轄支票而視同清償,轉換為原告與陳和轄間之票據債務,原告自己怠於行使票據權利,不向金融機構提示兌領,轉向被告請求,就此觀點,亦乏理由。由於借貸關係為要物契約,請求命原告就如何將金錢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例次借款如何交付,從何帳戶取出,匯入被告戊○○那個帳戶,原告雖唆使其子陳忠恕以違反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方法竊錄談話內容,但談話內容並不實在,且屬應和原告自行核算之說詞,並不正確,不得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戊○○一直不了解原告之債款數據如何產生,因為被告戊○○一直並沒有收到任何來自原告的金錢,實因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原告夫妻以會算牌為由,邀同被告戊○○參與簽賭六合彩,由原告夫妻算牌並稱向別人簽注,但多數簽不中,被告不知原告夫妻是否真有協助向他人簽注,但一段時間就稱被告戊○○積欠賭金數十萬元,要求被告戊○○給付,被告即以陳和轄支票給付,但不知原告夫妻是自己吃牌或向他人簽注,因此,如果原告無法證明是代替被告戊○○去向他人簽注六合彩而是自己吃牌,亦屬因賭博而生之債務,依法被告亦可拒絕給付。被告戊○○在原告夫妻告知簽注未中積欠賭金數十萬元時,都以陳和轄交付之支票抵償,原告也都自認收受,應屬被告戊○○已經清償,原告收受支票後轉換為原告與陳和轄間之票據關係,迄今票據正本尚且仍在原告執有之中,原告在票據時效內及罹於票據時效之後均不提示兌領票款,應有免除支票發票人陳和轄票據債務之默示意思,應無解於被告戊○○已清償之事實,其再為請求給付顯乏理由。又原告若否認有免除支票發票人陳和轄之票據債務之意思而認為原告受領清償前尚不解於被告戊○○對原告之賭債債務,則從原告權利濫用之觀點,被告戊○○亦得拒絕給付,因原告若欲保留與被告戊○○間之債權,即不應收受被告戊○○交給陳和轄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迄今仍保留於執有中,目前因罹於票據時效即使交還被告戊○○提示兌領,同樣有票據時效的問題,而無法行使票據權利,顯見原告怠於行使票據權利,如仍可保留其與被告戊○○交付票據前之債權,其怠於行使權利即是以損害被告戊○○為主要目的,即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之權利濫用,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戊○○、丁○○給付八十五萬元部份,亦不實在,因為被告戊○○、丁○○均未向王懷南借款,不能因王懷南將不實之借條轉讓原告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有關原告主張王懷南讓與之借條部份,僅見「丁○○」字跡及指印,但被告丁○○否認簽名於該借條上,而被告戊○○不識字更不可能簽名,至於指印部份,原告起訴狀雖稱是被告戊○○指印,但被告戊○○因未借款,認為應非戊○○本人指印,假如鑑定結果是戊○○指印,亦可能他人利用戊○○不識字在蓋用其他相關資料時,乘機收集的,由於被告戊○○不識字,原告自應就有為借款之證據負舉證責任,不能僅因借條上之印紋即認定借款,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不實在且無理由。有關王懷南借款部份,被告戊○○表示是簽賭六合彩時原告代墊而向王懷南借款二十一萬元,何以借據變為八十五萬元,因不識字恐遭任意添附,而「丁○○」三字為何人書寫則不知,被告丁○○亦否認委託借款,然而原告雖以受讓債權於王懷南,但就被告戊○○、丁○○之抗辯並未具體舉證,亦未由王懷南舉證借款之實際金額如何,以及「丁○○」三字何人書寫,應無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理由,至於原告所指錄音內容並非實在,且並無被告自認借款之事實,被告併此陳述抗辯。
(四)原告乙○○○起訴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部份及原告甲○○請求被告戊○○、丁○○、丙○○連帶給付甲○○二十三萬二千元部份,被告戊○○、丁○○如前第一項所述並未明示願對丙○○之任何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無法律明文需連帶負責之規定,因此原告乙○○○、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均無理由。原告稱被告戊○○、丁○○曾經明示願連帶負責並不實在,被告否認。而被告丙○○亦否認借款,雖然原告提出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面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以及施淑華為發票人丙○○為背書人之支票一紙、面額二十三萬二千元為證,有關丙○○之署名印章固然是丙○○所有,但並非丙○○向原告借款,而是同為背書人之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明知借款是直接撥交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卻未向該公司逕為請求,而轉向被告丙○○請求,自乏理由。關於原告向被告丙○○請求以及要求被告戊○○、丁○○連帶給付之部份,被告均否認,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庭期亦自陳該部份是做為丙○○便當盒子生意使用,而被告丙○○所屬之便當盒子生意,公司名稱即為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此從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五支票背書人為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可見之,原告在公司營運期間不向該公司行使權利,轉而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顯乏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均無依據,而無理由,被告應無給付義務,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為如答辯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陸續持訴外人陳和轄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至今仍積欠三百七十萬元未還一節,業據其提出陳和轄所簽發之支票共十一紙為據,核與證人即陳和轄之妻楊秀葉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子陳忠恕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帶內容確有:「(陳忠恕):你跟我媽還差多少,你跟我媽到底差多少?(戊○○):三百多萬。對啦!(陳忠恕):我媽跟我說是三百七十萬。(戊○○):對啦!對啦!三百七十萬對啦!你不用煩惱。」等語,參以被告戊○○於電話中陳述上揭內容時,其語氣甚為明確等情,雖被告戊○○辯稱本件係因乙○○○表示會抓牌而同意其代簽六合彩所積欠,不清楚積欠多少;已交付陳和轄簽發之支票支付清償云云,惟就辯稱係代簽六合彩所積欠部分,未見被告戊○○舉證明之,核屬空言置辯,尚無從採信,至於辯稱以交付支票清償部分,則因該支票並未兌現,原告乙○○○亦否認有抵債之合意,尚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所辯亦無足採,是本件堪信原告乙○○○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乙○○○另主張被告丁○○表示願意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一節,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乙○○○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向訴外人王懷南借款八十五萬元,王懷南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乙○○○一節,已據其提出借條、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戊○○亦自認上開借條上所捺之指印為所有,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子陳忠恕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帶內容確有:「(陳忠恕):...難怪姨丈(按:指王懷南)打電話...。(戊○○):你跟你姨丈(王懷南)講一下先讓我欠一下,不會不見啦!」等情,雖被告戊○○辯稱當時只說借二十一萬元,也是簽六合彩云云,然既未能舉證以佐其說,所辯即無足採,是原告乙○○○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為真實。至於原告乙○○○另主張被告丁○○亦同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一節,並提出載有「丁○○」字樣之借條為據,然為被告丁○○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乙○○○陳稱所提出之借條上所載「丁○○」簽名字樣,是依被告戊○○表示受丁○○委託而由原告乙○○○所書寫,可見上開借條所載「丁○○」字樣並非被告丁○○所親簽,且被告戊○○亦否認有何受丁○○委託借款情事,雖被告戊○○自認於該借條上捺印,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丁○○確已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借款人,此外原告乙○○○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佐其言,亦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另查原告乙○○○主張被告丙○○自八十三年間,陸續持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各三十萬元之支票四紙,向其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一節,亦據其提出發票人均為丙○○、票號五四五六、五四五五、二0四00、二0三九八號、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四張為證,而被告丙○○亦不否認該筆款項確為借款,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子陳忠恕與被告丙○○之父丁○○、戊○○之對話錄音帶內容確有:「(陳忠恕):他說... 益仔 (按:即指丙○○)有一筆一二0萬元,一筆...就是我父親拿去給你的,看怎樣先處理一下。(丁○○):好啦!好啦!」及「(戊○○)...一百二十萬那是(欠)你媽的啦!」等語,雖被告丙○○辯稱該筆款項之借用人係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個人云云,然查上開支票確為被告丙○○以個人名義所簽發,且該四紙支票並無任何足以證明借款人係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辯詞,所辯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乙○○○此部份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乙○○○另主張被告戊○○、丁○○表示願意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一節,為被告戊○○、丁○○所否認,而上揭錄音帶內容關於戊○○與丁○○所陳僅足佐證被告丙○○欠款之事實,尚難推論被告戊○○與丁○○已同意就該筆債務負連帶債務甚明,此外原告乙○○○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持訴外人施淑華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由其背書後,向其借款二十三萬二千元一節,亦據其提出票號三五七六一四號、面額二十三萬二千元、發票人為施淑華之支票一張為證,且依原告所提出其子陳忠恕與被告丙○○之父母丁○○、戊○○之對話錄音帶內容確有:「(陳忠恕):他說...益仔(按:即指丙○○)有一筆...,一筆二十三萬二千元...就是我父親拿去給你的,看怎樣先處理一下。(丁○○):好啦!好啦!」及「(陳忠恕):哦!我爸是二十三萬啦!(戊○○):對啦!你爸是二十三萬啦!」等語,雖被告丙○○亦辯稱該筆款項之借用人係欣展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其個人云云,然查上開支票背面均經被告丙○○親自簽名其上,且並未註明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名,參諸上揭錄音內容指明係「益仔」有一筆二十三萬二千元等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丙○○應屬借款人無訛,其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甲○○另主張被告戊○○、丁○○表示願意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一節,為被告戊○○、丁○○所否認,而上揭錄音帶內容關於丁○○、戊○○所陳僅足佐證被告丙○○欠款之事實,自難據以推論被告丁○○、戊○○已同意就該筆債務負連帶債務,參諸原告甲○○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戊○○有何同意就該筆債務負連帶債務之情事,自無從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戊○○、丁○○、丙○○等三人連帶給付或給付如其聲明所示,於被告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四百五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以及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二十三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逾此範圍部份,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