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張家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榮義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所謂附屬建物係建物之基本構造(如建物之基礎、樑柱等)及維持建物所必要之構造(如建物之承重牆、屋頂,樓地板等)或雖未屬建物之基本構造及維持建物所必要之構造等其他構造,但效用與主建物具有一體不可分之關係之全部建物(如建物之陽台、管線設備、浴廁、游泳池、屋頂突出物等)。因此,以圍牆環繞而聚集之各棟建築物,雖各自分離,各棟建築物之間,有明顯界線,但在法律上應將各棟建築物視為一體而認為一物,如法院、學校、各級行政機關。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96、97及98號建物3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96號建物之建築用途為涼棚、浴廁、倉庫;97號(農具間)及98號(羊舍級農具間)之建築用途均為倉庫,僅96號有浴廁可使用,並共同由一個大門出入,故得認97、98號建物均為9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是以,系爭建物雖各自分離,各棟建築物之間,有明顯界線,但三者係以圍牆環繞而聚集,應將各棟建築物視為一體而認為一物(即集合物),且建築伊始,即有作為一物而使用之意思,故系爭建物應視為一物。原裁定以系爭建物各為獨立建物,且無法證明97、98號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將對於97、98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惟其中97號及98號建物據第三人 李榮志 陳報為其所建,且系爭建物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測量後,系爭建物雖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並未相連而各自獨立分開,97號及98號建物面積亦與原聲請建築執照不符,況何者為主建物,何者為附屬建物,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區別,有李榮志陳報狀及斗六地政100年4月28日斗地四字第1000002101號函(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621號卷第89-96頁、第77-83頁)附卷可稽,故駁回抗告人就97號及98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按附屬物為構造上具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系爭建物雖位於同一圍牆之內,但分散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各自有獨立的出口,互不相連,但由同一大門進出,97號及98號建物為供倉庫使用等情,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會同斗六地政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有斗六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現場照片數幀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足認系爭建物均有其使用上及構造上的獨立性,而非附屬物。抗告人雖以僅96號建物有浴廁設備,且97號及98號建物之建築用途均為倉庫,應認97號及98號建物係96號建物之附屬物,故應將各棟建築物視為一體而認係一物。惟系爭建物既各自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應非附屬物,且抗告人亦未提出97號及98號建物確屬相對人所有之證明。是依形式外觀審查原則,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97號及98號建物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