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木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木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如與後罪之犯罪日期同一天,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上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以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而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參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十二)第328-330頁,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方得適用,而依辦理該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亦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游木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99年3月29日某時),雖係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99年3月29日)同日,惟依上開說明,確定日期係以算至該日晚上12時屆滿為止,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是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仍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本件聲請仍為正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8、10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4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