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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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9號聲請人 陳坤誠 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坤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玖拾捌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參拾玖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誠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至96年1月31日共98日。嗣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並以一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聲請狀原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於本院100年10月7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減縮為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坤誠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坤誠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串供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項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6日訊問陳坤誠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串證之虞,准予羈押,有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陳坤誠已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於96年1月31日訊問後當庭釋放而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9號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又查,聲請人所涉上開偽造文書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固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有罪,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於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撤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罪判決改判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既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40條所定之本於100年9月
1日修正施行之日五年內之法定期間。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刑事補償法第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5年10月26日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起迄96年1月31日經停止羈押當庭釋放日止,總共遭受羈押98日。經本院傳喚聲請人訊問後,爰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年齡為44歲,當時即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窯村經營愛妮休閒中心,每個月約有6、7萬元營利所得,其並擁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有本院查詢之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稽,又參以聲請人於80幾年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因6歲時即罹患先天性糖尿病,需要每天要注射胰島素,聲請人遭羈押時,其子有先天疾病又甫上高中,其未能在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對其子病情造成影響,而使其承受很大壓力,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狀,再斟酌聲請人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本案亦自承因經營愛妮休閒中心,為使管區警員有績效,而配合陳報假的性交易紀錄,依其情節自難認無可歸責之事由,另佐以,聲請人羈押期間係在95年間,而當時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與100年現今標準顯有差別,且95年度之最低工資、主計部公佈之國民消費支出及納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亦較目前金額顯然為低,是聲請人每日所受之損害金額如以量化,當較目前為低,方為允當,是自應以當時各項經濟指標以判斷聲請人因羈押而每日所受損害之金額,是認聲請人聲請按每日補償四千元,尚屬適當,準此,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聲請人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二千元(即4,000x98=392,000元),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