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5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品叡被告廖述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強制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98號、99年度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即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經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表示被告2人均未與之和解,且未曾供出其他共犯6人之姓名讓檢察官追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經核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廖品叡、廖述勇2人為兄弟關係,面對堂姊 林麗紅 母子上門向廖品叡索討債務時,渠等2人未能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而於談判未果對方欲離去時,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6人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非是, 惟渠 等犯罪動機僅因急於解決該筆債務問題,尚無其他惡念,亦未造成進一步實害發生,又雖被告廖品叡始為債務事主,惟觀之整體犯罪情狀,為兄出頭之被告廖述勇脅迫之言行表現顯然較為衝動、嚴重(見98年偵字第16198號卷第49頁以下之監視器影音勘驗報告內容),故惡性反較被告廖品叡為重,又被告2人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已坦認犯行,被告廖述勇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林麗紅道歉認錯,及被告2人均有家庭妻小待其等扶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以被告
2人涉犯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處被告廖品叡拘役40日,廖述勇拘役50日之刑罰,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復且敘明因被告2人未能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而認不宜率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之寬典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被告廖品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他6人其完全不認識等語,及被告廖述勇供稱:另外6人中有1人是其朋友,綽號 小黃 ,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另外
5人是小黃帶來的朋友,其也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本案發生後他們也都沒有再跟其聯絡了,雙方都沒有來往等語在卷,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與另6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犯罪之情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未指明可供調查該6名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之證據方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及量刑結果,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公訴人徒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張清洲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