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字第47號上訴人 陳水旺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吳惠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楊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所為之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關於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之民事判決)雖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0日確定,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核發83、84、85年間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於99年11月15日始取得上開航空照片即原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有上訴人提出之99年11月12日之申請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堪予採信,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0年7月22日變更為廖一光,茲據廖一光提出任命通知單一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9日將臺南縣○○鄉○○段1013-1地號、面積131,098平方公尺之國有林地出租予伊耕種農作物,兩造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法令使用、擅自擴大使用面積、未經出租人同意,將租地上房屋擅自改建、增建、擴建或其他變動,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間以上訴人違反前述約定,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受理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在承租地擴建如95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之豬、羊、雞舍倉庫、養殖池等建物,違反約定,因認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核發83至85年間所拍攝之航空照片,並於99年11月15日取得拍攝日期為83年8月30日、84年8月18日、85年5月2日之航空照片,該航空照片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由該航空照片可見前述95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上之豬、羊、雞舍倉庫、養殖池等全部建物,均係85年10月29日訂立租約前即已興建,是被上訴人並未於85年10月29日訂約後擅自增建、擴建地上物而違約,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前述航空照片經斟酌後,上訴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原訴之請求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自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承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豬舍、羊舍、雞舍、倉庫、養殖池等建物」之事實,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所指之新證據,乃為推翻其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前述事實之自認,自非屬可支持其於原確定判決主張之新證據。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苟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主張未提出,且又自認,法院自無斟酌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係指可佐其原確定判決主張之事實之證據,倘為相反事實主張之證據,自非該新證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原訴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上訴駁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係指從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足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二)經比對上訴人所提出上開83年8月30日、84年8月18日、85年5月2日拍攝之航空照片與原判決所附95年11月24日複丈之成果圖,其中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編號J鋼柱鐵皮羊舍部分之建物,並沒有出現在前述航空照片中,顯然該部分係上訴人於85年11月續約後始搭建,從而,縱使斟酌前述航空照片,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違反租約擅自興建地上物之違約事實,仍堪認定,再審被告自得終止租約,請求拆屋還地,換言之,前述航空照片,如經斟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本件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據此提出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則兩造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是否屬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性質?之爭點,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審94年重訴字第200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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