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5號抗告人 王惠玲 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昭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本金已逾越民法15年請求權,利息過高並亦逾越5年請求權,是相對人所持之債權憑證非屬法定有效之憑證,是本執行命令非依法而行,且原法院在尚可聲明異議期間內即核發移轉命令,故原裁定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並准撤銷原法院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移轉命令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三七號所依憑證即九十五
年度南院 慧執源 字第二八四○八號債權憑證,是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而換發,已超過民法所定五年時效,且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債務抵充順序是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在原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一三七號執行命令說明二更求取自七十七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自七十七年至今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㈡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原始憑證迄七十
九年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是十年利息債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債權人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是則以上債權憑證之換發均逾法定時效而無效,且原始憑證七十九年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係在強制執行事件(七七)執字第二二八○號終結後二年才核發,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已屬無效,且本執行事件最高限額抵押,相對人只取得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而相對人雖以三百七十六萬八千元承受,依法對王惠玲求償權止於三百六十萬元,即相對人就超過部分依法無求償權。
㈢又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所核發移轉命令,是在本執行事件
尚未終局確定,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司法事務官應遵守之程序是有明顯違誤,且該移轉命令異議狀據一○○年八月十一日已一併由原司法事務官一併函送原法院裁決,今以「異議人仍可在異議期間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權利」一語帶過並未裁決,此與一○○年度執聲字第九九號原法院民事裁定理由一(第一頁最後一行)是有違誤的,且未在上開民事裁定如何定奪該移轉命令?㈣原始憑證七九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即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七
十一元,已於八十八年由相對人憑上債權憑證以八八慶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扣取其在佳里郵局定存及帳戶存款三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後換發為八九執當字第九一七七號及九五南院慧執源字第二八四○八號,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上開原始憑證七九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上列有四人,依法抗告人僅須負擔四分之一即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相對人對伊已無求償權。
㈤據相對人之資料貸款契約書,本憑證是其搞錯了,伊提供擔
保物供 王鶴鳴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是有限額的財產保證,非為連帶保證人,已提訴訟審理中,應請相對人待法院裁決再議。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人就本件有關實體上之抗辯,法院自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持原法院95年度南院慧執源字
第284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王惠玲(即原法院之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市佳里區仁愛國民小學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3137號給付借款事件受理在案,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審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堪認係屬實在。
㈡抗告人雖抗辯依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求償不足部分
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上開原始憑證七九執實字第二八三三六號上列有四人,依法抗告人僅須負擔四分之一即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相對人對伊已無求償權云云;惟按本件系爭貸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公佈施行之銀行法修正法規,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並無規定溯及既往,縱認有之,亦屬實體法上之爭議,非本院所能審酌,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㈢抗告人又主張本件有債權時效消滅及利息過高云云,惟本件
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之原法院95南院慧執源字第28408號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即於形式審查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即得開始強制執行;若抗告人主張有實體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以實體訴訟方式解決。再按原法院七十七年執清字第二二八○號拍賣抵押物事件,經作成分配表尚有不足額,而超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亦即就不足額部分係屬普通債權,仍得對債務人等繼續追償,而請求權固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惟本件債權人已多次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因之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仍不足採。
㈣抗告人又抗辯伊僅提供擔保物供王鶴鳴辦理抵押權最高限額
貸款,是有限額的財產保證,非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其他債務人對於系爭債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等情,有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借據影本四紙附於本院卷足稽,故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
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其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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