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振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被告世界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由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負責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工廠之安全服務,每月服務費8萬元。上開契約書於將屆期時,被告又於98年3月30日與原告另簽立工廠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每月服務費
8萬元,而最遲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惟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6月29日止,被告皆未依契約書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而前開服務費金額合計637,333元(計算式:8000元/月×7個月+77333元=637333元)。原告曾多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7,33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服務期間自98年4
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有98年11月1日至99年6月29日止之管理服務費合計637,333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足認原告前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管理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7,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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