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賢選任辯護人王揚銘律師被告王紫為
林義森 黃琮偉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八號),暨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五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就妨害自由部分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品賢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紫為、林義森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黃琮偉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黃琮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更正為「吳品賢以上開方式陸續糾集林義森」,(三)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雯婷 、 陳威誌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威誌手繪之現場車輛位置圖、現場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黃琮偉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陳威誌、 張宜斌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第四頁至第五頁關於所犯法條部分,誤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黃琮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四人同時同地共同以強暴妨害被害人陳威誌、張宜斌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吳品賢遇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主導並與被告王紫為、林義森、黃琮偉共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威誌、張宜斌離去之權利,且造成被害人陳威誌、張宜斌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財產上之損害,惟兼衡被害人陳威誌、張宜斌已具狀表示雙方業經和解,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可參,暨被告四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三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等年輕識淺,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陳威誌、張宜斌和解,賠償伊等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吳品賢、王紫為、林義森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