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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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滿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及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鎮○○街○○○巷○○弄○○號友人 林阿仁 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甲○○因毒品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林阿仁住處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編號CH/2008/707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惟考量其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