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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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92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25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
事實
一、己○○與戊○○為兄弟,2人因缺錢花用,己○○遂向戊○○提議,以共同騎乘機車搶奪之方式,在路上隨機尋找可下手行搶之路人搶奪財物,經戊○○同意後,兩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㈠、97年7月2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士東路口,由戊○○騎駛其向不知情之綽號「阿達」之成年男性友人所借車號不詳之白色重型機車後載己○○(口戴其所有之口罩1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丙○○在路旁講電話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己○○徒手搶奪丙○○所有之LV咖啡色背包一只(內含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6,
000元、金融卡1張、行動電話1支、超商儲值卡、健保卡、悠遊卡、門禁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逸。
㈡、97年7月3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由戊○○騎駛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後載己○○(口戴其所有之口罩1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辛○○在人行道上行走而未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己○○徒手搶奪辛○○手持其所有之LV手提包1只(內含信用卡5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約7,000元、行動電話1支、禮券5,00
0元、化粧包1只、進出門卡、相機、鑰匙、美金200元、手錶及印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逸。
㈢、97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路上,由戊○○騎駛其所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藍色重型機車(此部分之竊盜事實,如後述)後載己○○(口戴其所有之口罩1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乙○○行走而不備之際,由後座之己○○徒手搶奪乙○○所有,提在手中之GUESS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汽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餐廳及影城儲值卡、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4張、金融卡、悠遊卡、悠遊錢包1只、行動電話2支、現金2,500元及會員卡數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驅車逃逸。
㈣、97年7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由戊○○騎駛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後載己○○(口戴其所有之口罩1只,以掩飾容貌),趁路人 沈慧雯 行走而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己○○徒手搶奪沈慧雯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4張及金融卡
2張、行動電話1支、鑰匙、小錢包1個及現金600元等物),得手後驅車逃逸。
二、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至同年月14日晚間9時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丁○○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藍色重型機車得手。
三、己○○另意圖為自己所有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騎駛上開白色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內,趁路人庚○○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庚○○手中之手提袋1只(內含身分證件4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2張、支票2紙、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鑰匙、佛珠1串及現金35,000元等物),得手後驅車逃逸,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予戊○○使用(戊○○涉嫌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四、嗣因員警循乙○○遭搶奪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序號前往便利商店調閱消費紀錄及錄影監視畫面,查悉係己○○、戊○○於97年7月20日2時13分許持往消費,並由庚○○遭搶奪行動電話之手機序號循線查悉該手機由戊○○插卡使用,乃循線查悉上情,員警遂持拘票分別於97年7月24日晚間7時
9分許拘提戊○○,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拘提己○○,並分別戊○○身上扣得前揭己○○所有之口罩1只,在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戊○○居所,扣得前揭乙○○遭搶奪之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1張,並經戊○○之指述,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尋獲丁○○遭竊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機車已由所有人領回)。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證人丙○○、辛○○、乙○○、 王崧霖 、庚○○、 劉芳妤 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97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一第46頁至第56頁、第110頁至第111頁、97年度偵字第9926號卷二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44頁至第247頁),及證人沈慧雯、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參見同上偵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上偵卷二第330頁、第
337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辛○○、乙○○、庚○○於警詢,及證人沈慧雯、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遭搶或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2人曾於被害人乙○○遭搶奪之2小時後之97年7月20日2時13分,持被害人乙○○遭搶奪皮包內之便利商店I-CASH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前往便利商店內購物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王崧霖於警詢中證述詳確(參見同上偵卷一第110頁),且有卷附攝得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進入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2幀、IC卡交易明細表(附於同上偵查卷一第112-1頁、第
117頁)及前該儲值卡扣案足憑;又被告戊○○曾於97年7月13日12時2分31秒,使用被害人庚○○遭搶奪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女友劉芳妤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乙情,亦經證人劉芳妤於警詢中證實無訛(參見同上偵卷二第245頁),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考(附於前開偵卷二第263頁);而被害人丁○○之機車遭竊後,業經尋獲領回,亦有卷附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可佐(附於同上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此外,並有被告己○○自承所有,並於犯案時所戴之口罩1只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乙○○雖於警詢中雖稱:伊發現該2名嫌犯騎乘深紅色重型機車犯案云云(參見同上偵卷一第52頁),然查,被告己○○、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承渠2人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紅色,衡情被告2人既已坦承搶奪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作案車輛為何為不實陳述,況被害人乙○○所有之I-CASH儲值卡確係於遭搶奪之2小時後,由被告2人持往消費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足徵被告2人坦承渠等搶奪被害人乙○○財物之自白,應屬可採,證人乙○○或因突遭搶奪一時害怕,加上案發時間短促,致誤認被告2人所騎乘機車之顏色,即屬可能,是其此部分之陳述,尚不影響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及犯罪事實欄三、所載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己○○、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4次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共同搶奪路人之之犯罪動機,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本案犯行所得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口罩1個,為被告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未論及此,核屬疏漏,併予指明。至扣案之I-CASH卡1張係被害人乙○○遭搶奪而尚未發還之財物,業據認定如前,扣案之LV背包1只及油票2張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有關,而扣案之上衣3件及短褲2條,係供被告2人穿著之用,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間,並無直接之關聯性,至被告戊○○持以犯竊盜罪所用之鑰匙1支,已於案發後遺失,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堪認已經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人於未逾1個月之時間內,即共犯多次搶奪行為,顯均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己○○前未曾因犯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戊○○雖曾於93年間,因搶奪之財產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距離本案犯行超過3年以上,其間被告並無其他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情形,是被告2人是否確有犯罪習慣,已屬有疑;又被告2人於本案中雖均犯有多次搶奪或竊盜犯行,然該等犯行係於1個月內密集所為,堪認被告2人應係在一時經濟困窘之生活壓力下,未能及時覓得正當財源紓困、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前開搶奪、竊盜犯行。是以僅憑被告2人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尚難遽認被告2人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且渠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2人犯行應受之處罰相當,且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2│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3│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4│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5│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6│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只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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