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6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1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高架橋(往南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執勤警員逕行舉發其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透過媒體報導測速感應儀器缺乏國家檢驗標準。且感應式線圈僅能用來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因此本件舉發超速之感應儀器準確性有疑。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惟查:
(二)我國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其功能有測速及闖紅燈照相兩種設定,其原理係在車道路面下方設置感應線圈,每組線圈前後各一,汽車壓過第一個線圈後開始感應計算,待壓到第二個線圈時,則計算兩個線圈距離之車行速度,如計算結果超過該處速限,則會連線啟動附近設置之固定式照相儀器,執行同步照相採證,故此類儀器符合科學常規,可作為測速之用,當無疑義。又本件採證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設備,原製造國為荷蘭,因國家未定檢驗規範,故採用國際認證,本儀器經荷蘭量測局檢驗合格,復經我國駐外單位及民間公證人認證,每年並定期維修保養,落實交通裝備管理,其最近一次維修係於97年1月31日,維修項目略為:感應圈檢知器測試、相機與閃光燈功能、感應線圈之紅、綠燈及間距功能設定等10項檢測皆為正常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128986號函檢附之認證文書暨譯文、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相定期維保地點表、志伸公司檢測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三)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故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查固定桿感應式線圈自動測速照相儀器,雖未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然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另關於度量衡器之檢查測量,原則上應由國家度量衡專責機關或由主管機關所委託之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為之,例外經由與我國簽有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之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發之測試報告、檢定證明或相關證明,而經國家度量衡專責機關承認者,亦可認可其效力,此觀度量衡法第6條第1項、第9條規定自明。是立法者既將度量衡器之檢定、檢測權限交由國家專責行政機關為之,並規定由國外機關所簽發關於度量衡器之測試報告、檢定證明或相關證明僅於該國外機關與我國簽有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且該度量衡器之測試報告、檢定證明或相關證明經我國度量衡專責機關承認者,始認可其在國內具有檢測合格之效力,則對於國外機關對於國內使用之度量衡器所為之測試報告、檢定證明或相關證明,在國家度量衡專責機關承認前,本院自不得逕自認定該度量衡器已經檢測合格,否則即屬僭越立法者所賦予國家度量衡專責行政機關之權限,而有違權力分立原則。本件舉發機關所使用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微電腦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並無國家檢測標準,亦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即便該儀器已經荷蘭量測局檢測合格,然該國尚未與我國簽有雙邊或多邊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且該檢驗證明亦未經我國國家度量衡專責機關承認,自不得取代國家度量衡專責機關所應為之檢測。況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早於民國65年即開始設置,本件系爭儀器合格證書亦於93年10月4日經法院認證,雖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附卷可參,然裝置於路面之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因路面重新鋪設、重車輾壓、雨水滲透等因素所影響,難免有誤判、失真之可能。
(四)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亦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全國各警察機關,即日起暫停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舉發闖紅燈例外),俟檢定、檢校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更見線圈感應式測速設備因欠缺檢驗標準,爭議性過高,目前已不為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測速時所採用,則異議人以本件採證設備準確性有疑,不足以認定超速之違規事實,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採證儀器之準確性有疑,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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