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併行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加速行駛,擦撞由甲○○騎乘後載乙○○之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腕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兩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於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反加速逃逸,嗣乙○○報警處理,丙○○則在翌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詢問上揭時、地是否有車禍發生,並告知派出所警員可能為肇事者,經警詢問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雖於翌日主動向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稱:擔心對方受傷嚴重,擔心被以肇事逃逸處置,擔心事情無法解決,若真的有人受傷想瞭解後續處理方法等語,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始終不曾向警員明白承認其為肇事者,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其所為不該當於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逃逸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與被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乙○○三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區○○路七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林北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二車併行時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加速行駛,擦撞由告訴人甲○○騎乘後載告訴人乙○○之沿同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及腕挫傷、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及雙側上肢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兩側上肢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當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