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834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民國92年5月22日出賣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
二、是核被告詐欺被害人等2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前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一幫助行為侵害二同質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原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家中經濟窘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為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項標準為諭知易科罰金之宣告,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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