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3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為 謝秀嫚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漪聲卡拉OK」之服務生,於民國97年6月16日0時40分許,被告兼告訴人乙○○誤認手機遺失在該店,因而與謝秀嫚發生衝突,丙○○因不滿乙○○出手推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勒住乙○○脖子,並出手毆打乙○○數下,丙○○友人即被告兼告訴人甲○○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塑膠杯及麥克風毆打乙○○,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反擊拉扯甲○○,乙○○因之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挫傷及擦傷、鼻骨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多處挫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及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97年11月28日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