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振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瑋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
5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8月3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2月5日確定在案,復於109年6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堪認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慎行以遵守法紀,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再為同樣之犯行,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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