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蔣逸勳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蔣賴麗鳳
蔣金獅 蔣金鈺 蔣金龍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蔣金殿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蔣逸勳就本院於民國10
9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將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92,009元(詳如附表所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4款所列之上訴理由,繕本逕寄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柯雅淳附表:
一、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部分,依 許智欽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結果,其價值11,310,000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85,000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
0)。
二、關於前開土地上578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部分,依前開價報告書所載之估價結果,其價值642,054元,按被上訴人應繼分6分之1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7,009元(計算式:642054×1/6=107009)。
三、以上二項合計為1,992,009元(計算式:0000000+107009=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