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廖阿甜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柒佰陸拾元、開獎號碼單壹張及簽單簿壹本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孟廖阿甜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現金(以下同)7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天天樂開獎號碼單
1張、簽單簿1本,則為被告持用以經營天天樂賭博簽注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孟廖阿甜因犯聚眾賭博等罪,前經聲請人以108年度速偵字第45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現金76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另開獎號碼單1張、簽單簿1本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即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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