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澤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澤輝自民國109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某公園內飲用米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5號起公訴,於109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永 109偵2269
5字第002207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109審原交易字第77號卷第7至10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又以109年度偵字第22695號向本院再次起訴,且於109年8月26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永109偵22695字第002315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0號卷第7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