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廣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刀刃長約參拾伍公分,刀柄長約肆拾伍點伍公分)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廣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廣暐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武士刀2把,其中編號1經鑑驗其刀刃長約35公分、刀柄長約45.5公分,單刃開鋒,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12月2日桃警保字第1050080801號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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