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下列㈠、㈡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請求之法律上原因)。
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之。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書記官柯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