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銘
鄧紹偉趙珮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帥 」之男子與告訴人 呂明翰 因玩網路遊戲而素有嫌隙,竟夥同被告林俊銘、鄧紹偉、趙珮茹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12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由「李帥」利用通訊軟體LINE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面,待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林俊銘、趙珮茹、鄧紹偉等人再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傷、左耳瘀傷、右耳瘀擦傷、臉部挫傷併左額部左顴骨部瘀傷血腫、雙手部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及後頸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銘、趙珮茹、鄧紹偉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林俊銘、趙珮茹、鄧紹偉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林俊銘、趙珮茹、鄧紹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3至5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