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樂聞奇(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樂聞奇因涉犯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6S智慧型手機1支(含
SIM卡1張),為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既有妨害,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以沒收,以免此種侵害持續存在,爰於本條設義務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扣案之香檳金色IPHONE6S手機1台(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所用,並存有上開竊錄之檔案,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陳,是屬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應沒收之物。從而,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物,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綜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手機,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IPHONE6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香檳金色(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