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大剪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傑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00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押之大剪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2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25日確定,並於
100年3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86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又扣案之大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920號卷6頁、第52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詳見98年度偵字第28920號卷第40頁、第67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